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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与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诉称,2013年4月2日11时43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雇员邸晓溪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津D号捷达牌小客车,沿东丽**华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弘顺道与华瑞路交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邸晓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前期损失已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现原告又进行了二次手术及康复治疗。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43423.8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2013)丽民初字第54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责任及原告前期损失赔偿情况。

二、天**工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及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住院报告书,证明原告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损失情况。

三、武警**属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情况。

四、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

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1时43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雇员邸晓溪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津D号捷达牌小客车,沿东丽**华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弘顺道与华瑞路交口时,遇原告驾驶津H号蓝瑟牌小客车,沿弘顺道由西向东驶来,邸晓溪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左侧前部相撞。事故发生后,两车失控,谷*车辆又与路口东南侧路灯杆相撞,造成邸晓溪、原告及其车内乘车人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邸晓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警**属医院及天**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大腿离断伤、左侧锁骨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颈6双侧椎板骨折、颈4-5椎间盘膨出、低蛋白血症、贫血、全身多发软组织伤。2013年11月20日,经天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颈部损伤致颈部活动功能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外伤致右大腿自右股骨髁上离断,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前期损失已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2015年3月26日至4月22日,原告在武警**属医院进行左侧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已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支付。

另查,事故车津D号捷达牌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邸晓溪系该公司员工,上述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第一次诉讼时已全部赔付)。

关于康复治疗费,原告提供天**工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及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住院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已作伤残鉴定并在右大腿截肢后配置了残疾辅助器具。本院亦通过(2013)丽民初字第5445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2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予以判决并已执行完毕。原告在武警**属医院就左侧锁骨内固定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已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支付。在右大腿截肢并配置了残疾辅助器具后,原告不存在器官功能恢复的问题,故其在天**工医院进行的康复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并非必要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在武警**属医院进行左侧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27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

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在武警**属医院住院治疗27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75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费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在武警**属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60元。

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在武警**属医院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200元。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75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及侵权人邸晓溪的雇佣单位应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谷*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75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8435元的70%,即5904.5元。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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