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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吕**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因与被上诉人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案外人张**在宁河县宁河镇西关大街61号院内建造房屋两间。2008年12月9日,案外人张**病逝。被告吕**以案外人张**生前留有遗嘱,张**生前居住两间房屋待其过世后归其所有为由,一直使用该房屋。原告以宁河县宁河镇西关村村支书张**曾许诺,原告许可张**在原告院内建造房屋,其过世后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为由,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诉至法院。

原告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宁河县宁河镇西关大街原告院内原村民张**住过的两间平房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齐**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确权,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建房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审批,并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为条件,如果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未提供诉争房屋取得土地部门的批准决定和规划部门出具房屋符合村镇规划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购买宅基地收据符合当时村民建房购买宅基地的形式,手续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不到实地调查,未经实地测量,不顾农村当时事实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当时的村支书张**曾承诺让张**在上诉人院内的宅基地内建房,待张**去世后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齐永仲主张,涉案房屋两间由村委会为张**建造,非张**本人建造。被上诉人吕**未使用过涉案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一般由大队或者村委会享有,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人通常一致。本案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理由之一为涉案房屋坐落于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范围内,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上诉人虽提供了其购买宅基地的收据,但该收据上宅基地的长和宽并未标注起止点,从而导致收据载明的708.7平方米的宅基地四至范围不清。而涉案房屋是否坐落于上诉人主张的708.7平方米的宅基地范围内,双方存有争议。因此,上诉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范围内。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建造时,前任村支书张**曾口头承诺张**去世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一节,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在涉案房屋是否坐落于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范围内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非建造人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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