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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曲立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曲**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艺,第三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所有的木材,利润双方五五分成。2011年1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42800元。此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290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给付原告货款260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经曲立双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曲立双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2009年8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吕**约定,被告与第三人负责销售原告所有的木材,所得利润由原告分得50%,被告及第三人分得50%。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约定尚未销售的木材归被告和第三人所有,二人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计342800元。被告与第三人已将全部货款给付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2011年1月22日,对账单为其本人签字确认,第三人在2009年11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75000元,另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6万元,但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同时对账单备注中写明“吕**木款计256623元、柞木款36151元”,故欠款应由吕**清偿。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证明吕**于2009年11月28日以转账形式向原告付款75000元;

证据二、取款凭条2份。证明吕**于2009年11月3日、11月12日从银行取款共计6万元,向原告支付了货款。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作,均是被告曲立双算账,除被告陈述的二笔付款外,还另外以转账方式支付了10万余元货款,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也没有凭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对账单备注一栏注明“吕**木款256623元,柞木款36151元”,所以欠款应由吕**清偿。

第三人对原告所提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业务回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二认为没加盖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所有的木材。2011年1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42800元。此后,被告于2011年3月6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给付原告82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608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销售木材,后双方达成协议,尚未销售的木材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由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货款数额,被告在2011年1月22日的对账单中已确认为342800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的付款为8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260800元。对此,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第三人转账给付原告75000元,另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6万元一节。本院认为,转账的事实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现金给付一节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均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抗辩涉案货款应由第三人清偿一节。本院认为,因第三人未在对账单中签名,并非合同相对人,对账单的效力只能及于原、被告双方。如被告与第三人对此有约定,被告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与第三人另行解决。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曲立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货款26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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