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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初至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汪**通过互联网购买了两支气动枪支零件并组装后,将该两支枪形物存放于其位于天**海新区塘沽柳江里9栋XXX号家中,并多次使用该两支枪形物向其居住地附近的天**海新区塘沽第九幼儿园方向射击,造成该幼儿园变电箱上留有多处弹痕。后于2016年1月14日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支枪形物均认定为枪支。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汪**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汪**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坦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汪**系初犯,之前一贯表现良好;3、被告人持有的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杀伤力较小,数量刚达到立案追诉的标准;4、被告人持有枪支的时间较短,且其是为喜好而收藏,在持有期间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至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汪**在其位于天**海新区塘沽柳江里9栋xxx号家中,多次使用其所有的两支枪形物向其居住地附近的天**海新区塘沽第九幼儿园方向射击,造成该幼儿园变电箱上留有多处弹痕。后于2016年1月14日被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扣了枪形物二支、金属制子弹100发、钢珠弹50发。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支枪形物均能正常发射与之相匹配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弹,均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王**、左**、焦**、候××证言,被告人汪**供述,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清单、照片,枪支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二、涉案的枪支二支、金属制子弹100发、钢珠弹50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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