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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蓟县杨津庄镇人民政府、张**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蓟县杨津庄镇人民政府、被告张**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蓟县杨津庄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公公冯**在自己的宅院内建房,被告在无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强行拆毁冯**的建筑,后将冯**带走。后原告丈夫冯**接到冯**的电话,称在镇土地所门口被人打了,故原告与丈夫冯**来到土地所,询问冯**被打的原因,被告工作人员张**不问青红皂白,挥拳猛击冯**面部,原告急忙去劝阻,被张**推倒在水泥地面上。被告工作人员随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56元、法医鉴定费23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28.3元,合计2114.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蓟县杨津庄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系被告蓟县杨津庄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引发。被告工作人员张**根本不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只是在土地管理所处被打和躲避继续被打,被告蓟县杨津庄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向原告赔偿的事实和责任。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不存在殴打或推倒原告的事实。被告依法拆除冯**的违法建筑,冯**执意纠缠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被告张**驾车来到土地管理所。被告张**下车后,询问当时躺在地上的冯**时,突然遭到原告丈夫冯**从身后击打,随后接连遭到原告的抓挠和撕扯。被告张**始终没有动手还击,仅仅是躲避,防止再次受到伤害。被告张**对原告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系蓟县杨津庄镇大扈驾庄村村民,冯**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系被告蓟县杨津庄镇人民政府副镇长。2015年4月,冯**父亲冯**未经建设规划许可,在蓟县杨津庄镇大扈驾庄村南、一线穿公路南侧自己承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地基。201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张**带领杨津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冯**的违建房屋地基拆除。冯**对拆除房屋地基有异议,遂于当日下午15时许来到杨津庄镇人民政府土地所,原告梁**、冯**以及被告张**亦随后来到杨津庄镇人民政府土地所院内。原告主张在土地所院内被被告张**殴打致伤,要求二被告赔偿,故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在被告蓟县杨津庄镇人民政府土地所院内被被告张**打伤,因证人赵**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亦未提交致伤的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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