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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金用大、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金用大、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用大、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浙江省嵊州市设立有嵊州**有限公司。2013年1月初,二被告找到原告洽谈投资合作事宜,希望原告向其注册经营的嵊州**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在双方未就合作细节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因二被告资金紧缺,催促原告先行支付部分投资款,并承诺如能就投资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则该款可作为投资款,如合作不成即作为借款。原告出于友情遂分四次向被告程**账户汇入人民币300万元,其中2013年1月11日汇入100万元、2013年1月14日汇入100万元,2013年3月29日汇入50万元,2013年4月2日汇入50万元。后双方因未就投资合作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确定不进行投资合作,二被告亦同意尽快退还上述款项,被告金用大并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书写了《投资款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向原告返还上述投资款,然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双方不能就投资合作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投资合作不能进行,被告理应退还全部投资款,被告程**与被告金用大系夫妻关系,亦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银行流水查询清单,证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程**账户汇入人民币300万元,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1月11日汇入100万元(原告账户为12×××96,程**账户为62×××11,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2013年1月14日汇入100万元(原告账户为12×××96,程**账户为62×××11,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2013年3月29日汇入50万元(原告账户为12×××96,被告程**账户为62×××15,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2013年4月2日汇入50万元(原告账户为43×××08,程**账户62×××08)。

证据二、投资款还款计划书,证明二被告已收到原告汇入程**账户款项人民币300万元,并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分5次偿还上述款项,但至今尚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

证据三、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用大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投资款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程**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程**与被告金用大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对其与金用大共同对原告欠款300万元事实无异议,并承诺尽快还款,程**已知晓原告对其与金用大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

本院查明

被告金用大、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金用大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初,被告联系原告洽谈投资合作事宜,并承诺如能就投资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支付款项可作为投资款,如合作不成则作为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2日向程**账户分别汇入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汇款300万元。后原、被告未能就投资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金用大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投资款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1月10日,由天津汇入程**账户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和2013年3月29日由天津汇入程**账户人民币伍拾万万元整和2013年4月2日由天津汇入程**账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投资款总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投资款全部偿还并45%的股份将自动放弃”,被告在该计划书中并承诺按计划日期向原告李**还款:“第一次计划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人民币50万元;第二次计划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人民币50万元;第三次计划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人民币50万元;第四次计划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人民币50万元;第五次计划于2016年6月30日,还款人民币100万元。”上述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并未按计划向原告还款。

2015年5月20日,原告李**与被告金用大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经协商后,针对于2013年9月27日签署的《投资款还款计划书》履行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是双方在履行《投资款还款计划书》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经协商解决不成时,均有权向李**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金用大承诺按照《投资款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如有一期未按约定偿还,则李**有权就全部款项向金用大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查询清单、投资款还款计划书、补充协议书、公告费票据、保全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的,为涉外民事关系。被告金用大为韩国公民,本案属于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涉外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以书面形式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原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之内,故本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原告支付款项及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且确认欠款事实均在我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依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给付被告的300万元款项,虽以投资款的名义支付,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投资协议且就投资款转为借款达成合意,被告金用大出具的《投资款还款计划书》对应返还原告30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该笔款项。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事由,故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现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按照该协议主张被告归还全部款项,理由充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逾期部分款项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为:第一期应以5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第二期应以5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约定,如被告发生一期还款违约,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向被告主张,因此,被告违约事实的发生使得原告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二日即有权依据约定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故该期逾期利息应以20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关于原告基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程**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实二被告身份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用大、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即视为自行放弃其在诉讼中的举证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用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人民币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第一期以5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第二期以5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第三期以20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大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李**给付。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被告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用大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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