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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海*与天津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海洪与被告天津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海洪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海洪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天津戴斯碧海湾酒店外墙刮腻子刷涂料工程,每平方米45元,被告于工程完毕后半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完工并交被告验收,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确定施工总面积为5237.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35692元(5237.6平方米*45元每平方=235692元),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经过,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未履行任何给付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5692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外墙涂料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延期付款协议,是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证明经协商同意延期付款3个月;

证据三、验收报告,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合格,并确定施工面积为5237.6平方米。

被告天津戴**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酒店的外墙刮腻子刷涂料,双方以实际施工部位的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5元,按照被告的规范规定,原告承诺工程项目均达到被告验收标准的优良等级。付款方式由原告全额垫付,工程完毕半年期限付合同额的90%,余下做质保金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于同年4月11日施工完毕。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验收报告,载明酒店外墙施工已全部竣工,由被告领导验收完后已合格,施工总面积为5237.6平方米。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延期付款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三个月付款。但被告此后一直未付款,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被告就施工面积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45元,施工总面积5237.6平方米,共计235692元给付原告工程款。但依据双方约定,工程完毕半年期限付合同额的90%,余下做质保金5年。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施工完毕,故10%的款项即23569元作为质保金,原告应在2018年4月12日后另行主张。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延期付款协议中,原告同意延期三个月付款,故被告应在2014年1月1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的90%即212123元,被告逾期未付,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时海洪工程款212123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时海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6元,减半后收取2418元,由原告负担242元,由被告负担2176元。(原告已付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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