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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工业联社与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天津渤**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津**工业联社(下称二轻联社)因与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下称同文和律师所),天津渤**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二**社申请再审称:1、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改判驳回同文和律师所要求给付风险代理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同文和律师所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案外人张**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给二**社的500万元属于同文和律师所履行代理职责的范围缺乏证据证明:1、同文和律师所在代理二**社与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从未直接参与和解的谈判工作,案件本身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晰,其所做的工作有限,不存在风险事宜;且二**社支付的基本代理费与同文和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相当。2、案外人张**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二**社500万,而二中院在2014年5月19日才作出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亦不涉及该笔500万付款,表明该笔500万回款不是同文和律师所的代理工作成果。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同文和律师辩称:不同意二轻联社提出的再审请求。1、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加盖公章确认,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和律师所在接受委托前后开展工作,代理二轻联社提出诉讼,进行诉讼保全,参加庭审及和解工作,包括和解协议下达后相应工作均圆满完成。2、二轻联社所述500万元是在调解书前给付,委托代理人代理委托人进行活动,委托人做一些调解工作是正常的,不影响代理人做出努力取得成绩。**和律师所已经按照委托协议书约定履行相关事项,二轻联社理应支付代理费。

原审被告天津渤**有限公司同意再审申请人二轻联社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文和律师所与二轻联社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轻联社是否应向同文和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后,同文和律师所依协议约定代理二轻联社诉案外人张**股权转让纠纷,经审理双方达成和解,天津**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0018号民事调解书。虽民事调解书主文涉及的款项案外人张**尚未履行给付义务,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5月16日其已支付了二轻联社在该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的部分款项500万元,该款项属同文和律师所履行代理职责的范围。据此原审判决二轻联社向同文和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二轻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天**二轻集体工业联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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