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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天**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裁判,具体意见在质证时陈述。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公司的津A×××××号大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1份,其中商业险包括车损险333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2014年12月23日10时,在沧州渤海新区境内,原告方司机朱**,驾驶津A×××××号大客车沿中捷黄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队路口处,与顺行左转弯的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沧州**警二大队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

原告天津**公司当庭提交津A×××××号大客车保险单2份,车辆行驶证、司机朱**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车辆投保情况、保险事故事实及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天**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应承担保险责任。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为:

一、车损6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津A×××××号客车车损鉴定书确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二、三者损失合计确认169252元。包括以下各项:

1、死亡赔偿金112900元,原告提交的卞彦邦户籍证明信和常住人员登记卡,能够证实其系城镇居民,应予确认。原告主张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计算为22580元×5年=112900元。

2、丧葬费21266元,按河北省社平工资42532元计算半年。

3、医药费1853元,依据医疗费票据确认。

4、护理费233元,按河北省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支持2人护理住院期间1天。

5、殡葬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再重复支持。

6、交通费500元,符合处理丧葬事宜需要,应予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据事故责任酌定。

8、电动三轮车损失2500元,符合一般价格,应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公司的津A×××××号大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有保险单证实,被告认可,应予确认。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因事故对方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方司机朱**应承担75%的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在津A×××××号大客车所投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主张被告全额赔偿,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履行赔付义务后,就其中应由事故对方赔偿的部分,有权利向事故对方追偿。原告已经赔付三者损失190000元,有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应予确认。其中经本院确认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按75%比例赔付原告。

原告天津**公司的6000元车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天**司在津A×××××号大客车车损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三者损失169252元,应由被告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支付的三者医疗费185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支付的三者人伤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支付的三者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55399元,由被告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按75%比例赔付原告41549元。各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61402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保险金1614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就原告车损中应由事故对方赔偿的部分,依法享有向事故对方追偿的权利。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天**海有限公司承担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承担173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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