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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天津市**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被上诉人天津市**管理局住房保障管理一案,天津**民法院2014年12月4日受理,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法定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天津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7日原告徐**填写的《天津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承诺现有家庭住房1套即坐落在河东区李公楼十字胡同2号,并提供《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家庭户口簿、《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材料,家庭住房总使用面积15.44平方米,家庭成员4人,人均使用面积3.86平方米。2004年10月5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唐家口街道办事处经公示、初审,认为该家庭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2004年10月8日天津市**会办公室进行复核,认定该家庭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2004年10月27日原告将拆迁补偿安置费64536元作为存储款交纳天津市**办公室,2004年11月15日原告确认已享受坐落河东区彩丽园小区8号楼1门303号2室廉租住房实物配租。2013年11月11日被告天津市**管理局核查出原告于2004年7月15日登记其名下所有坐落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20-5-101住宅房屋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20119236),建筑面积94.18平方米。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务中心就坐落于河东区彩丽园小区8号楼1门303号续签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办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时未申报坐落于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20-5-101住房为由作出编号05070030号《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2014年3月26日被告作出编号05070030号《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2014年9月22日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9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4)第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编号05070030号《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2014年12月4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四条以及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津政函(2011)26号《关于明确我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主体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执法主体资格和职能。1998年7月3日**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1998)23号),开始深化城镇住房制度的改革,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作为该体系的一部分,从建立至今也经历了逐步完善的过程,廉租住房申报不实退出机制,最早见于原**设部于1999年5月1日颁布实施原《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该文件第十条明确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如实申报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房。原**设部、**政部、**政部、国土资源部、国**总局于2004年3月1日颁布施行的原《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120号令)第十八条明确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状况的,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退出廉租住房。2004年6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原天津**管理局拟定的原《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4)64号)第一条“申请配租廉租住房的对象,原则上应是市内六区2004年1月1日以后实施拆迁的拆迁户,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三)家庭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低于7.5(含7.5)平方米。”2004年9月原告徐**申请办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时,其若将2004年7月登记在其名下所有坐落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20-5-101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0119236,建筑面积94.18平方米)如实申报,其人均使用面积已经高于7.5平方米,不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参照该文件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廉租住房申请人瞒报住房情况,对已经骗租的廉租住房,由有关部门收回。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至今有效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的相关规定。参照2012年10月1日实施的《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配租的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房,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和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取得住房保障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政局《关于廉租住房保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保(2013)261号)第一条第(一)项第3目“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家庭人均认定住房使用面积低于9平方米(含)”的规定,原告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时,其家庭人均认定住房使用面积高于9平方米,仍不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简而言之,原告从2004年申请廉租住房至今,始终不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并无不当之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考虑到在原告超过复议期限,行政机关仍受理其复议申请,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中明确其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尊重行政复议机关赋予当事人的充分寻求救济的决定,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编号05070030号《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中“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天津市**管理局办理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手续”内容,结合前后行文,可以看出此处的“通知书”,应当为“决定书”,是笔误,属于行政瑕疵,但并不影响被告作出的《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合法性,将以其他方式建议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文书的制作,提高行政文书的制作水平,杜绝类似事情的发生。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编号05070030号《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管理局作出的编号05070030号《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不具有适格的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取得承租权是基于与天津市**务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依据被上诉人授予的配租资格。2、上诉人与天津市**务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尚在租赁期内,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仍享有承租权。退还房屋应通过解除合同的民事诉讼途径来实现。3、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2004年取得涉诉房屋,被上诉人不能适用2007年实施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4、《市国土房管局市民政局关于廉租住房保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仅适用于申请时符合条件且不存在欺骗行为,但之后不符合配租条件的情况,与《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1、徐**于2004年9月17日填写的《天津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用以证明其承诺现有家庭住房1套,总使用面积15.44平方米,家庭成员4人,人均使用面积3.86平方米等填写内容真实无误,如有不实,愿承担相关责任;自愿申请廉租住房,遵守相关规定;自愿将拆迁安置费全额存储于天津市**办公室;2、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通知书存根(编号05070030),用以证明2004年11月15日徐**确认已配租河东**小区8号楼1门303号2室廉租住房;3-1、2013年11月11日天**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用以证明徐**名下所有坐落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20-5-101房屋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20119236,登记日期2004年7月15日,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94.18平方米;3-2、2013年11月11日天**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用以证明徐**名下所有坐落河东**美福园11号楼12号底商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20078819,登记日期2003年2月27日,房屋设计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51.44平方米;4、2014年1月10日被上诉人作出编号05070030号《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5、送达回证;6、2014年3月26日被上诉人作出编号05070030号《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7、送达回证;8、送达现场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此外,被上诉人提交了(2007)第16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津国土房保(2013)261号《关于廉租住房保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津**(2011)26号《关于明确我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主体的批复》、津政令第54号《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津政发(2008)38号《天津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津政发(2004)64号《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1、《残疾人证》(证号12010219560802051962),证明2009年10月15日徐**属于精神二级残疾,监护人王**;2、2004年10月27日天津市**办公室出具的编号(2003)3338366财政统一收据,证明徐**已经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费64536元;3、2003年7月12日王**与天津**迁中心就坐落在河东区李公楼十字胡同2号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0022595);4、2014年3月26日被上诉人作出编号05070030号《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5、2014年11月19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4)第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徐**在行政复议决定书赋予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6、2014年1月1日徐**与天津市**务中心就坐落于河东区彩丽园小区8号楼1门303号续签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7、天津市公有住宅房屋租金收据8张。

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徐**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05070030号《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2014年9月22日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6、7没有异议;对证据4、5不认可,上诉人未收到该通知书;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在现场并未见到这两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6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4月15日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05070030号《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四条规定,“**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函(2011)26号《关于明确我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主体的批复》规定,“区县房管部门是区县住房保障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故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职权。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三十条规定,“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2013年被上诉人核查发现,上诉人于2004年7月15日登记其名下所有住宅房屋1套,建筑面积94.18平方米。上诉人于2004年9月申请办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时,并未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状况。2004年6月23日津政发(2004)64号《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廉租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申请配租廉租住房的对象,原则上应是市内六区2004年1月1日以后实施拆迁的拆迁户,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三)家庭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低于7.5(含7.5)平方米。”按照当时的规定,上诉人明显不能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即便按照津国土房保(2013)261号《市国土房管局市民政局关于廉租住房保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家庭人均认定住房使用面积低于9平方米(含)”的规定,上诉人亦不符合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上诉人属于以欺骗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市国土房管局市民政局关于廉租住房保障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仅适用于申请时符合条件且不存在欺骗行为,但之后不符合配租条件的情况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在2004年取得涉诉房屋,被上诉人不能适用2007年实施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但上诉人于2004年以欺骗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至2013年才经被上诉人核查发现,故被上诉人适用2007年实施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作出被诉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津国土房保办(2013)234号《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天**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保障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住房保障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利用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对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和重复申请等情况进行检索核查。”被上诉人经核查发现上诉人以欺骗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天津市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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