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区信一永建材商行与宽城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自贸区信一永建材商行与被告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天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自贸区信一永建材商行诉称,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二级粉煤灰,每吨价格为135元,每月月底双方核对账目后当月结款,发生争议时向供方(即原告)所在地管辖内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共计2777.28吨,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结算单,认可货款总额374932元。截至今日,扣除油费2587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057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9057元;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该损失按照349057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暂为66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合同书,证明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粉煤灰买卖合同,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合同约定货物规格、单价、验收、结算和管辖;

2、结算单,证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777.28吨,被告应付货款374932元,结算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

3、加油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期间,被告垫付油费258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粉煤灰,每吨135元;乙方(原告)负责将货物运送到甲方公司(被告)堆积场,并按甲方要求卸货;每月月底双方核对账目后,甲方通过支票或现金方式结清当月货款;甲乙双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订约后,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供给被告粉煤灰,产生货款374932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予以确认。在供货期间,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加油,产生油款25875元,应从货款中抵扣。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05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给付原告拖欠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的损失计算标准不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宽城金**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自贸区信一永建材商行货款34905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4905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