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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5日为牌照号津M×××××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月8日15时00分,驾驶员王*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王*驾驶的三者车津L×××××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驾驶员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47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如下:

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及驾驶员信息;

4.三者车价格鉴定结论、委托书及明细表,证明三者方车车损数额;

5.赔偿凭证,证明已赔付三者方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出险后原告亦通知了被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按照被告定损的三者方车车损400元赔付。另外,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未举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

对证据3,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赔付金额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3,本院认证为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4、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2月5日,原告为牌照号津M×××××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5日24时止。2014年1月8日15时00分,驾驶员王*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王*驾驶的三者车津L×××××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驾驶员王*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赔付三者方车损147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据此证确定三者方车损为147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实,原告方已赔付三者方,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14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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