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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唐**与阳光财产保**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唐**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投保人唐**于2015年7月8日投保聚米10+1保险,被保险人为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5年7月29日唐**在家中洗澡时,在卫生间意外摔倒,头部触地,院前死亡。唐**妻子、父母均先于唐**死亡,现法定受益人只有二原告(唐**之长、次子)。二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保险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认可涉案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意外身亡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对于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需核对死亡证明。经查,二原告母亲杨**在世,原告不提供家庭关系证明实质上是想隐瞒其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求法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唐**生前于2015年7月8日投保聚米10+1保险,被告为保险人,唐**为被保险人,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2015年7月29日唐**在家中洗澡时,在卫生间意外摔倒,头部触地受伤,其子唐**收到消息后赶回家中时,唐**已死亡。

另查明,唐**之妻杨**已于2012年9月23日病故,唐**之父唐**于1993年6月病故,唐**之母王**于1989年8月病故。唐**共育有二子,长子为原告唐**、次子为原告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聚米10+1保险卡、保险合同复件,死者唐**及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人董**、姚**证言,死者唐**照片,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保险人唐**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身亡,二原告作为唐**法定继承人,依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唐**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阳光财**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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