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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永诚财产**天津分公司、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0月25日10时20分许,杨**驾驶津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梁头镇罗塘村内十字路口,与沿公路由南向北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杨**驾车逃逸。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6312元、护理费1485元、交通费16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交通费过高,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误工证明不连续且与挂号条不吻合,故不认可68天,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无法核实其实性及有效性。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事故后杨**驾车逃逸,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公司所有,杨**是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后没给原告垫付过费用。

被告杨*占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公司所有,我是单位雇佣的司机,事故后没给原告垫付过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0时20分许,杨**驾驶津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梁头镇罗塘村内十字路口,与沿公路由南向北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杨**驾车逃逸。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张**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9022.14元。医生分别于2015年11月29日、2015年12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休息7天。

另查,杨**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天津**有限公司,杨**为该公司雇员,该车在永诚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杨**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诚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杨**为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杨**驾驶的事故车辆虽在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因事故后杨**驾车逃逸,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医疗费经核实为9022.14元。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10月25日发生,医生最后一次建议休息7天为2015年12月26日,故自事故发生日至医生最后一次建议休息日期间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张**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张**的损失为医疗费902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每天100元×16天)、误工费6312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3882元/年÷365天×68天)、护理费1485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3882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6312元、护理费148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297元。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622.14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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