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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天津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天津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天津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友发第一分公司)、被告天津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友发第一分公司、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告2004年入职被告友**司,后于2009年11月被委派至被告友发第一分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2014年11月13日经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的工资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天津市静**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第20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作为被告的正式员工,于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原告依法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因此向静海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拖欠的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25335元及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赔偿金633.75(6333.75)元;二、2014年度的采暖补贴520元,防暑降温费512元;三、2013、2014年度未休年假的工资15531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友*第一分公司及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并未出勤上班,不应由二被告向其支付此期间的工资;认可仲裁裁决的支付原告2014年度的采暖补贴335元,防暑降温费512元;因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到一分公司工作,2014年1月份工伤,工伤后原告一直在休假,停工留薪期工资里已经包括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不同意支付2013、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2011年入职被告友**司,后被委派到被告友发第一分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月均工资563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在工作中致伤头部,2014年4月30日,原告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同日,静海县**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8月28日。2014年11月13日经静海县**委员会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伤后未回厂工作。原告未领取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被告于劳动仲裁阶段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友*第一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系被告友*公司的分公司。

另原告曾以本案被告友发第一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5月15日,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友发第一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589元。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社保查询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1月13日为原告的定残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25335元及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赔偿金633.75(6333.75)元,原告此期间未回厂上班,因此,原告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之主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之主张,因原告居住在静海县大邱庄镇王虎庄村平房内,冬天没有集中供暖,故原告不享受单位提供的185元集中供热补贴,故,原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为335元。

关于原告入职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入职被告友**司,但其提交的社保缴费显示被告友**司自2011年开始为原告缴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2011年入职被告友**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5531元的主张,因未休年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因此,本院对2013年度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由于,在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207号仲裁裁决书中,已裁决本案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满至定残前(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12日)的工资14075元。鉴于本案被告对此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裁决书的认可。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因此,原告2014年度不应再享受带薪年休假。因被告对仲裁裁决其向原告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589元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其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58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友发第一分公司系被告友**司的分公司,因此,本案的给付责任由被告友**司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崔**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589元,合计3436元;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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