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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朱**、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朱**、被告朱**、被告乔*、被告天**镇第二小学(以下简称第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王*,被告朱**、朱**、乔*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第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刘**与被告朱**同为被告第二小学的学生,2014年2月27日15点左右,原告从教室外向教室走,在楼道内,被告朱**从原告后面奔跑将原告撞倒,经天**腔医院诊断,原告牙骨折、上唇外伤,行上唇外伤清创缝合术,原告经多次复查治疗,共花费2000余元。事后,被告第二小学让原告父母带原告去就医,并承诺治疗费好说。终结治疗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学校及被告朱**互相推诿,最后未能达成赔偿意见。原告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学校有责任保障在校学生的安全,被告朱**作为未成年人侵犯他人健康权,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86.68元,就医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742.88元,合计4368.96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赔偿权利;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被告朱**、被告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实情,打上课铃声时学生们都涌进大门,后面的大学生将被告朱**和另一个小男孩及原告弄倒,被告朱**和原告刘**之间还有一个小男孩,被告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第二小学辩称,如果按照被告朱**的说法,该事件是意外事件,应由意外保险理赔。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应为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的家长承担侵权责任,学校不是该案件的主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由侵权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刘**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天津市**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学校受伤的事实。

二、天**腔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

三、天**腔医院门诊病历一册,证实原告受伤后仍在治疗中。

四、医药费票据二十六张,证实原告就医花费情况。

被告朱**、被告朱**、被告乔*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第二小学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被告朱**、被告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第二小学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班主任的工作手册共六页,证实学校老师已经尽到职责。

二、被告教学楼大厅的照片一组共六张,证实事发教学楼大厅的情况。

三、证人李**、韩**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刘**当时受伤的具体情况。

李**系原告的同班同学,其证言显示“事发当时,刘**和同班的张**在第一排,我在刘**的后面,朱**在我的侧后方,我、刘**、朱**三个人之间的距离不大。当时快要上课了,大家都往前挤,我看到刘**摔倒了,就往后面看了一眼,朱**有些似倒非倒的感觉,我没有亲眼看见朱**推倒刘**,事后韩主任带着我去朱**的班里找到他,韩主任问朱**跑了吗,朱**说自己跑了,韩主任问朱**:‘前面的大姐姐是你撞的吗?’朱**说是他撞的,但他说不是故意的。”

韩**系被告第二小学的德育主任,其证言显示“我对刘**出事当天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详细的情况是2014年2月17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预备铃之后,有学生向我说一楼大厅有学生摔倒了,当时我在二楼楼道里,我赶过去之后,一楼大厅已经没人了,孩子们在水房漱口,我到水房后发现有三四个学生,包括刘**和李**,我就问刘**是什么情况,刘**说有人将她推倒了,摔掉牙了,然后我问她看到是谁推的吗,刘**说没有看到。李**说她看到了,说是个一年级的小男孩,李**说认得这个男孩,之后李**就带着我去一年级找,在一年三班她指认了一个小男孩,叫朱**。我询问小男孩问他当时他有没有跑,他说跑了,我又问他前面的大姐姐是他推的吗,他说是他撞倒的。后来,我就让他的班主任通知两方家长。”

原告刘**对被告第二小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不认可,学校没有尽到职责;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李**的证言无异议;对韩**的证言,原告认为事发时孩子们都是往教室里跑的,而不是走着的。

被告朱**、被告朱**、被告乔*对被告第二小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不认可,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认为学校应该提供监控视频;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李**的证言,认为指认朱**时朱**的监护人没有在场,据朱**讲指认的人中除了出庭的证人外还有一个小闺女,他说是原告刘**,指认的人中还有一个男的跟着,对一个小闺女喊闺女。对韩**的证言不认可。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刘**与被告朱**均系被告第二小学的在校学生,2014年2月17日下午,被告第二小学的学生在上课预备铃后,纷纷涌入教室。原告刘**在第一排,其走至教学楼大厅大门附近时,被被告朱**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二小学通知原告父母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所受伤害经天**腔医院诊断为牙骨折、上唇外伤。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行上唇外伤清创缝合术。原告因治疗去天**腔医院就医8次,共花费挂号费33.5元、门诊医疗费2053.18元,合计2086.68元。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朱**提出自己和原告刘**之间还有一个学生,是后面的学生将被告朱**和朱**前面的学生及原告弄倒的,被告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应承担责任。被告第二小学称学校已经尽到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朱**、被告朱**、被告乔*及被告第二小学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二小学未及时报警,亦未提供事发时可覆盖的监控视频。现被告天津市**第二小学已更名为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第二小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朱**自认其在该纠纷中被被**小学的老师及学生指认的事实,结合证人的出庭证言及庭审,可以认定被告朱**确实对原告刘**存在侵权行为,并对该行为负有过错,造成了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因此,被告朱**作为侵害人应对原告受伤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辩称自己和刘**之间还有一个学生,是后面的学生将被告朱**和自己前面的学生及原告弄倒的,朱**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刘**及被**小学对此不认可,被告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虽被**小学辩称已经尽到安全教育职责,并提供了工作手册,但在校小学生年龄尚小,自控能力和识别能力较弱,作为教育机构更应加强安全教育、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防止学生身体和心灵受到伤害。被**小学在进出教室的通道大门处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妥善管理的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朱**承担50%的责任,被**小学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朱**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证据证明其有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朱**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朱**和乔*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其主张的医疗费用,有天**腔医院挂号费及门诊收费票据为据,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产生的医疗费2086.68元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替其父亲主张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886.68元的50%即1443.34元。

二、被告天津市**第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886.68元的50%即1443.34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被告乔*承担75元,被告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第二小学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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