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天津市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成队,被上诉人天**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签订了《津南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芽子丘、河滩、大地共计3.73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起至2027年12月止。原告同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陈述,其于2003年起在承包土地上开始种植枣树等果树1500余棵。2008年,津南区咸水沽镇东张庄村进行土地整合,被告未通知原告就擅自毁损原告的所有果树。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补偿,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获得原告主张的果树补偿款,但拒不发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已经收到的应属于原告所有的果树补偿款600000元(1500棵400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否认其已经领取了该款,不同意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自认,本案所涉果树在土地整合时未有经过评估。原告认为政府发放给被告的各项补偿资金中包含该果树补偿款,其虽提供了审计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均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该果树补偿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该按照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确定,原审确定的案由与上诉人起诉的主张不相符。为修建天津大道,被上诉人以进行土地整合为名,损毁了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果树1500棵,上诉人要求按照被上诉人公示的每棵果树400元补偿标准给付补偿款。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由镇政府拨入各项补偿款,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果树补偿款。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被毁果树没有经过评估,没能证明被上诉人获得包括上诉人的果树补偿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被毁果树是否评估上诉人不知道,但被上诉人有果树补偿标准,不影响确定补偿金额,被上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持有款项不包括上诉人应获得的补偿款,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给付上诉人果树补偿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津**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进行土地整合获取征收其土地应得补偿款,被上诉人拒不发放,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经收到的应属于其所有的果树补偿款。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欠妥,上诉人关于案由的主张成立,本院变更本案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种植的果树在土地整合时进行评估,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获取上诉人的果树补偿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经收到的应属于其所有的果树补偿款之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