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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与中国人**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薄**与被告中**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薄**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薄**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聚米10+1意外医疗救援保障险三份、无忧综合意外险(国寿版)(基本计划)一份、无忧综合意外险(国寿版)(白金计划)一份、无忧综合意外险(国寿版)(钻石计划)一份及锦上添花救援服务险一份,共计交纳保险费1380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致伤。静海县**委员会认定原告左手中指中节及末节缺损,定为伤残九级。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赔偿金160000元、意外医疗费7540.93元及意外住院津贴4680元,以上共计172220.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出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共投保六份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及原告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赔偿后,同意按100%给付保险金。残疾保险金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确定残疾程度后按比例给付,原告要求按照工伤标准给付保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网络激活保险,区别于传统的纸质投保保险,投保人只有通过网络将保险卡予以激活并填写相关投保信息后才能完成投保。因此,将保险卡激活的行为属于投保人作出投保的意思表示的行为,该行为只能由投保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为之,行为的后果直接及于投保人,故被告通过网页履行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直接及于投保人。被告已通过网页的形式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无忧综合意外险(国寿版)(基本计划),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双方约定意外伤残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医疗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收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导致身体伤残,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赔付。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诊疗,在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及被保险人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补偿后,对其余额按100%给付。同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无忧综合意外险(国寿版)(白金计划),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双方约定意外伤残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医疗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的保险金额为60元/天,保险费为2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收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导致身体伤残,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赔付。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诊疗,在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及被保险人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补偿后,对其余额按100%给付。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住院治疗,从第4天开始给付*住院津贴60元/天,每次住院给付限90天,每个保单年度累计给付限180天,因相同原因再次住院间隔不超过30天的,视为同一次住院。同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无忧综合意外险(国寿版)(钻石计划),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双方约定意外伤残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意外医疗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的保险金额为100元/天,保险费为6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收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导致身体伤残,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赔付。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诊疗,在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及被保险人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补偿后,对其余额按100%给付。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住院治疗,从第4天开始给付*住院津贴100元/天,每次住院给付限90天,每个保单年度累计给付限180天,因相同原因再次住院间隔不超过30天的,视为同一次住院。同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三份保险(保险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双方约定意外身故、伤残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医疗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的保险金额为50元/天,每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均为3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收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导致身体伤残,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赔付。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诊疗,在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及被保险人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补偿后,对其余额按100%给付。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住院治疗,本公司按50元/天,以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

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致伤,并在静**医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540.93元。2014年9月21日,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工作中致伤,属于工伤情形。同日,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4年12月18,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左手中指中节及末节缺损,定为伤残九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保险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虽然涉诉保险合同约定意外医疗费用100元的免赔金额及意外住院津贴3日的免赔天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免赔原告部分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发生工伤事故住院并花费医疗费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意外医疗费用及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7540.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五份保险合同约定了意外住院津贴,每天的赔偿总额为310元,现原告因伤住院13天,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4030元。保险合同约定应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后按相应比例给付保险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损失无法确定,且其坚持不同意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残的保险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薄**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人民币7540.93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人民币40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570.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原告薄焕武承担1700元,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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