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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冉祥林、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下午14点左右,原告、丈夫、外孙及同事在翠阜新村地铁下车乘扶梯出站过程中,遇扶梯骤停,原告翻倒在扶梯上,经外孙报警,屿东**出所出警,送原告到武警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不规整,创伤性湿肺,食管裂孔*。头皮挫伤,手指、左肩和腹部等部位损伤,后原告住院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15520.17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交通费300元;2、残疾赔偿金18903.6元、鉴定费16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医药票据10张;

2、护理费票据1张;

3、家政服务协议书1份;

4、诊断证明书4份;

5、鉴定费票据3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乘坐上行扶梯时未正确站立,依靠侧裙板,导致身体失去平衡,后原告抓紧扶梯的固定板,导致摔倒。因电梯正常运行,电梯有正确乘坐扶梯的标识,也有醒目的乘梯须知,并标有图片,被告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现场照片4张;

2、电梯维保照片2张;

3、录像光盘1份。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天津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地铁屿东城派出所调取录像及询问笔录两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5:50分许,原告同其丈夫、外孙及同事在乘坐地铁在地铁2号线翠阜新村站下车后,乘坐上行扶梯时摔倒。随即原告亲属打电话报警,后原告到武警**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8-11肋),双侧多发肋骨不规整(左**3-7、12肋、右侧底4、5肋),创伤性湿肺,2、食管裂孔*。头皮挫伤,手指、左肩和腹部等部位损伤。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8日在武警**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感觉身体仍不适,再次于2014年11月9日至11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天津**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外伤造成左侧8-11肋骨折,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从事发录像资料反映,事发电梯系正常运行,原告系未正确乘梯,依靠侧裙板,导致身体失去平衡,后原告抓紧扶手的固定板,导致摔倒受伤,原告自身过错明显,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地铁站现场均有安全警示标志,也有楼梯及直梯多种通行方式,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事发电梯存在故障情况及被告存在过错责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存在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未尽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但本案原告在被告营运的地铁站内搭乘自动扶梯时摔倒受伤,确系客观事实,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应适当补偿原告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刘**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用15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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