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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飞**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飞**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冉祥林,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飞**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天津飞**限公司委托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运输壳牌防冻液1872箱(每箱4瓶),从天津运往上海乍浦。2013年10月17日,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运输车辆途径G15沈海高速福建方向乍浦收费站下主线匝道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以及原告天津飞**限公司委托运输的993箱防冻液损坏(其他货物收货人已签收)。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司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天津飞**限公司用255900元购买壳牌防冻液993箱进行了赔付。原告天津飞**限公司赔付后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协商损坏货物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天津飞**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诉讼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委托上海恒**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按照评估单位的评估师李**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的第一次查勘结果评定的损失为69870.05元,按照评估单位的评估师李**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查勘的结果评定的损失为97211.07元,两个评估数额均按照未税价格进行评定。评估结果出具后,原告天津飞**限公司才得知评估单位的评估师李**曾代天津**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参与了事故货物的查勘,在原、被告委托上海恒**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时,该评估单位的评估师李**再次代表评估单位进行评估事宜,李**对此并未向原告天津飞**限公司告知,评估程序存在瑕疵,且认定损失时是按照未税单价进行评定的,原告天津飞**限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评定损失。人民法院准许原告天津飞**限公司的申请后,委托天津阜**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按照两次查勘的结果,评定的货物损失分别为16.72万元和20.30万元,可回收残值分别为4.85万元和8.43万元。原告天津飞**限公司支付上海恒**限公司评估费1750元,重新鉴定的评估费9000元,并支付仓储费6162元。原告天津飞**限公司认为残值应归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所有,并按照双方查勘的结果评定损失,故要求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飞**限公司货物损失255900元、仓储费6162元、第一次评估费1750元、第二次评估费9000元。

原告天津飞**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货物运输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在运输原告天津飞**限公司托运的防冻液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托运的货物受损。

3、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运输车辆系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所有。

4、2012年12月5日的索赔函1份,证明原告天津飞**限公司的委托方向原告天津飞**限公司提出索赔的数量和价款。

5、2014年1月19日的函件,证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飞**限公司发函认可本次事故的货物损失,并愿意承担责任。

6、润科发动机冷却液(天**限公司的索赔函1份,证明货主向原告天津飞**限公司的托运方提出索赔请求。

7、送货单2份,证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责运输的货物中实际交付收货人的数量。

8、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天津飞**限公司购买未交付数量的防冻液进行赔付而发生的损失。

9、情况说明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天津飞**限公司已进行了赔付。

10、往来收据2份,证明原告天津飞**限公司为破损货物支付的装卸费和仓储费。

11、润科发动机冷却液(天**限公司运输合同1份、公路运输协议1份,证明本案涉及的货物系润科发动机冷却液(天**限公司委托招商局物流(天**限公司运输,招商局物流(天**限公司又交由原告天津飞**限公司运输,继而原告天津飞**限公司再次交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运输。

12、网页1份,证明涉案的壳牌防冻液的市场价格。

13、上海恒**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证明该评估结论违反程序,计价标准缺乏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天津飞**限公司委托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运输壳牌防冻液1872箱(每箱4瓶),从天津运往上海乍浦。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运输的货物受损,实际交付收货人879箱,受损的993箱收货人予以拒收。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经与原告天津飞**限公司沟通后,将拒收的货物运回,并于2013年10月22日运至原告天津飞**限公司指定的金*科技园仓库,双方核对清点后交付原告天津飞**限公司。之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天津飞**限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协商后委托上海恒**限公司对剩余993箱货物的损失进行评估。在评估查勘时,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才得知原告天津飞**限公司私自进行了倒库变更了存放地点,导致泄露的防冻液的数量增加。经双方协商由评估单位对两次查勘的结果分别评估损失,最终评估单位经评估出具了两个损失结果。随后,原告天津飞**限公司认为上海恒**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违反程序,评估计价缺乏依据而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准许后,委托天津阜**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单位依据原告天津飞**限公司的申请对两次查勘结果分别评估了损失和残值,但上述评估结论均是程序的陈述,均没有计算过程,没有提供必要信息,亦没有考虑货物的实际价值,没有任何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相反,双方共同委托的上海恒**限公司依据双方第一次查勘的结果评定的损失有理有据,应作为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飞**限公司损失的依据。另外,残值部分不是损失,且原告天津飞**限公司赔偿后,已经取得该部分所有权,不应归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所有。至于仓储费,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不同意赔偿,第一次评估费各自负担,第二次鉴定费应由原告天津飞**限公司负担。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对原告天津飞**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对原告天津飞**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仅能证明发生的事故,双方对货物损失进行协商,但对货物的实际损失没有达成一致;对证据6表示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证据制只能证明原告天津飞**限公司购买了货物,不能证明将货物赔付了;对证据9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中的证明的内容认为与索赔函不匹配;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天津飞**限公司不是为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垫付装卸费和仓储费,且原告天津飞**限公司赔付后应积极处理货物残值,而不是转移货物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对证据11中的原告天津飞**限公司与招商局物流(天**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另外1份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2不予认可;对证据13予以认可,不存在瑕疵,应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天津飞**限公司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对天津阜**限公司出具第003号、第004号、第005号、第006号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天津飞**限公司认可005、006号评估报告,该两份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对4份报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天津飞**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天津飞**限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客观存在并系原告天津飞**限公司为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垫付,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自行委托上海恒**限公司对货物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从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以及该公司的公估师李**当庭接受质询的答复中得知,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对其承运的货物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进行了投保。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上海恒**限公司的公估师李**代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上海恒**限公司接受原、被告的委托而委派李**从事该项业务,并未将上述情况向原告天津飞**限公司披露,此时李**代表的身份上看,确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所以评估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且在评定损失时将货物单价中的组成部分税款予以扣除存在纰漏,故本院对此评估结论不予采用。

原告天津飞**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虽对其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彼此印证,已经达到了认定证据的认知程度,故本院予以采信。

天津阜**限公司出具的第003号、第004号、第005号、第006号评估报告,是针对不同时间节点的查勘结果的货物损失、可回收残值进行的评定,虽然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报告程序违法,评估的损失、残值数额错误,扩大了损失和可回收残值数额,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润科发动机冷却液(天**限公司与招商局物流(天**限公司,招商局物流(天**限公司与原告天津飞**限公司,原告天津飞**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原告天津飞**限公司将招商局物流(天**限公司委托其运输的壳牌防冻液(每箱4瓶)1872箱(注:该批货物是润科发动机冷却液(天**限公司委托招商局物流(天**限公司运输的)再次交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运输。2013年10月17日11时,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在运输途中经沈海高速福建方向乍浦收费站下主线匝道内,运输车辆碰撞右侧护栏后侧翻,造成托运的货物以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司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由于货物破损,收货人仅签收879箱,有993箱合计3972瓶防冻液未交付。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经与原告天津飞**限公司协商,将剩余货物全部运回天津。2013年10月22日,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将剩余货物运至原告天津飞**限公司指定的位于金钟科技园内的仓库存放。交付时,上海恒**限公司的公估师李**代表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原告天津飞**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了清点。现场检验笔录由李**书写,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职工签字确认,原告天津飞**限公司在场的工作人员没有在笔录上签字,但实际已接收货物,具体数量为3698瓶,有274瓶灭失。随后,招商局物流(天**限公司向原告天津飞**限公司索赔,原告天津飞**限公司按照权利人的要求先后花费195840元(720箱)、60060元(273箱),合计价款255900元,购买993箱(每箱4瓶)壳牌防冻液进行了赔付。之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协商双方委托上海恒**限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按照评估单位的评估师李**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的第一次查勘结果评定的损失为69870.05元(扣除残值),按照评估单位的评估师李**和原、被告双方查勘的结果评定的损失为97211.07元(扣除残值),两个评估数额均按照未税价格进行评定。双方各自支付评估费1750元。在评估中,原、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确认原告天津飞**限公司将存放的货物进行倒库,将货物运至华北城邦物流园A区2号库存放。2014年7月30日,在上海恒**限公司的公估师李**和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第二次对剩余货物的状况进行检验,并制作了检验笔录,三方人员签字进行确认。两次勘查的结果剩余防冻液的数量相同,但第二次比第一次破损数量有所增加。上海恒**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经过质证,公估师李**当庭接受质询后,原告天津飞**限公司提出上海恒**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违反程序,评估计价缺乏依据而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飞**限公司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准许。随后,本院委托天津阜**限公司进行评估。天津阜**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依据原告天津飞**限公司委托的事项,按照两次清点的数据,分别出具了第003号、第004号、第005号、第006号四份评估报告。其中,第003号和第004号评估报告系基准日为2013年10月22日第一次清点时货物的可回收残值和货物损失(按照市场价格扣除可回收残值)分别为84300元、167200元;第005号、第006号评估报告系基准日为2014年7月30日第二次清点时货物的可回收残值和货物损失(按照市场价格扣除可回收残值)分别为48500元和203000元。天津阜**限公司在评定损失时,均未将灭失的274瓶防冻液的损失计算当中。原告天津飞**限公司预付评估费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天津飞**限公司委托的运输业务后,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托运的货物受损,且货物的受损不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以及原告天津飞**限公司、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其作为承运人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天津飞**限公司主张的装卸费和仓储费,考虑是其同意接受残余货物,并自愿支付的费用,双方对此费用亦未作约定,并不能证实系原告天津飞**限公司代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垫付的,且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自行委托上海恒**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采用,理由前面已经阐明,不再赘述。本院委托天津阜**限公司重新鉴定出具的4份评估报告是否采用的问题,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1、剩余货物(残值部分)的归属问题;

原告天津飞**限公司已将未交付的货物按照权利人的要求赔付完毕,其已经取得该剩余货物的所有权,原告天津飞**限公司业已实际接收了上述货物,且该部分货物具有价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的损失应当扣除剩余货物的价值,所以剩余货物应归原告天津飞**限公司。

2、确认那次清点结果;

2013年10月22日形成的清点结果,原、被告的职工均在现场,虽然原告天津飞**限公司的职工并未签字,但当时其已经实际接收货物,且与2014年7月20日第二次清点数量相同,只是破损数量有所增加,考虑原告天津飞**限公司在未通知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到场的情况下进行倒库,其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过程中不存在破损情形,故应认定2013年10月22日第一次形成的清点结果。

上述问题解决后,按照情理应当采用第004号评估报告,但该份报告未将灭失的274瓶防冻液的损失计算当中,且该份报告未考虑原告天津飞**限公司实际购买价格问题。而恰恰原告天津飞**限公司购买的1092瓶防冻液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全部按照市场价格确定损失对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有失公允。综上,本院综合考量以原告天津飞**限公司实际购买993箱合计3972瓶防冻液支付的价款255900元减去第003号评估报告确定的3698瓶防冻液的可回收残值84300元即171600元为原告天津飞**限公司的损失较为合理。

关于两次评估费的负担问题,第一次评估系双方自行协商委托的,并各自支付评估费1750元,故应以各自负担支付的评估费为宜,故原告天津飞**限公司要求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其支付评估费175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院委托评估,原告天津飞**限公司垫付的评估费9000的负担问题,考虑评估结果被采用的情况以及形成纠纷的原因等因素,以原、被告各负担50%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飞**限公司损失171600元。

二、本案中原告天津飞**限公司预付的评估费9000元,原告天津飞**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交纳)

三、驳回原告天津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保全费1830元,合计7060元,原告天津飞**限公司负担1950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5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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