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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播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限公司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自2012年7月至2014年为被告举办了26场策划执行活动,活动费用总计713997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呈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支付利息710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活动费用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合同一份(四页),证明合同的具体内同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了付款时间,我们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由约定,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

证据二、确认单一份(二十六页),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活动,并且活动内容及价款已经经被告方的确认。

证据三、客户活动确认单一份(两页),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由李**对活动进行了确认。

证据四、客户合作明细、博*立合2012-2014活动明细、客户文件签收回单一份(三页),证明1、被告已确认原告完成的活动项目,并认可活动总价款;2、该文件被告已收到。

证据五、发票复印件(二十九页),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活动费发票。

证据六、光盘(二张),证明原告已按被告完成了相应的活动内容。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符合被告活动要求的活动证明,并经被告确认,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符合被告要求的确认单。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在合同最后一页中约定活动确认单需经李**签字确认,否则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活动确认单中没有李**的签字。对证据三不认可,其中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四认可,但是这仅是双方的对账单,明确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713997元,并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及逾期支付的后果,该证据也可以说明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对证据五的发票认可。对证据六不认可,因没有我方指定人员出具的确认单,故对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既有被告盖章,又有杨*的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杨*也有权代表被告对原告策划执行的活动进行确认。而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活动确认单的汇总,可以作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查明,2011年,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按照其出具的《活动确认单》为其策划执行活动,活动价款以被告出具的活动确认单为准,每次活动执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活动证明,被告书面确认后,于次月20日前支付活动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出具的《活动确认单》须经其负责人李**书面签字确认,否则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活动确认单策划执行活动,活动后,被告单位的刘**、杨*在客户确认单中签字确认活动情况。2013年3月26日,被告指定的负责人李**对原告在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之间为被告策划执行的活动项目及费用进行确认,确认该期间的十四场活动已经结束,活动费用总计48466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指定的负责人李**对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之间为被告策划执行的活动项目及费用进行确认,确认该期间的十场活动已经结束,活动费用总计214037元。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13日,被告单位职工杨*对原告在2014年4月为被告策划执行的二场活动进行确认,确认活动已经结束,费用分别为10000元、5300元。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署《客户合作明细》,对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之间,原告为被告策划执行活动的内容及活动费用数额进行确认,上述期间的活动费用总计713997元,原、被告均在客户活动明细中盖章,杨*代表被告在该文件中签字。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与活动费用等额的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为被告策划执行活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活动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活动费7139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书面确认原告已经为其策划执行活动后,于次月20日前支付活动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对延期支付活动费用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指定的负责人李**对原告在2012年为其策划执行活动的费用进行确认的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被告应在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活动费用,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应自2013年4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6日,该笔活动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55937元。被告指定的负责人李**对原告在2013年为其策划执行活动的费用进行确认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被告应在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活动费用,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应自2014年1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6日,该笔活动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14410元。被告单位职工杨*对原告在2014年为其策划执行活动的费用进行过两次确认,最后一次进行确认的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被告应在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活动费用,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要求其自2013年5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截止到2015年3月6日,该两笔活动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724元。(利息计算方式详见本判决书后附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10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活动费用7139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071元。

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被告天**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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