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安银行**和平支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津和平支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津和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52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32%,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捷豹XJ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津N×××××,发动机号为XXXXX的捷豹XJ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4月7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507.98元,及利息损失17225.72元(截至2015年8月14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2、判令被告王*如不履行上述诉请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起所有的牌号为津N×××××,发动机号为XXXXX的捷豹XJ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王*继续清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摘要信息栏、个人借款数据、贷款罚息表。

被告王*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津和平支行借款本金106507.98元,利息17225.72元(截至2015年8月14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所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

二、如被告王*不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平**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可将被告王*设定抵押的车牌号为津N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的捷豹XJ牌小型轿车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2775元,减半收取1387.5元,由被告王*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