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张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齐征、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9日案外人孟*与案外人吴*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孟*于2015年1月1日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3号-101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三层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歌星)旁﹤柠檬工坊﹥转让给吴*,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2015年1月1日被告张*与案外人大歌星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张*承租大歌星提供的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3号-101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三层部分场地,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8000元,未经甲方事前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全部或部分将场地转租或分租给任何第三人。

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定金合同》,约定:甲方马**、乙方张*,甲方在签订之日向乙方交付定金三万元,剩余转让费十七万元在5月27日结清。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30000元,被告已收取。

2015年5月27日签订《店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张*、乙方马**,转让门面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3号-101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三层大歌星旁,商场出租方为大歌星,面积为20平方米,转让费17万元,乙方于2015年5月24日向甲方支付定金3万元,剩余14万元一次性付清;原甲方所签门面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由乙方享有和履行,本合同生效和门面交接完毕后,甲方与商场出租方之间原门面租赁合同与原合作协议的内容条款不变,权利与义务转由乙方享有;转让门面现有装修、设施、所有设备、货品在转让后归乙方所有;转让门面定于2015年6月1日正式交接……。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剩余转让费140000元,被告已收取并出具收据。

2015年6月1日双方完成交接,原告正式使用该商铺。

2015年6月25日案外人大歌星向天津**转角之爱食品店发出《通知》,内容为:主题关于大歌星解除合同收回场地的通知,由于大歌星总部要求大歌星收回所有对外租赁场所,书面通知贵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交还承租的经营场所。被告张*于2015年6月26日签收该通知。

庭审中,原告认可2015年6月份的租金已交纳,自2015年7月原告撤出该商铺不再经营后,后期租金未交纳。

被告出具的2015年6月1日有大歌星加盖公章的《证明》,内容为:“兹同意张*将承租位于天津市河东区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三层大歌星A区商业用房转租给马**,开设饮品制作与销售使用,作为产权人同意承认并认可张*与马**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并保证马**在协议期内的合法使用权。”对此,原审法院向大歌星了解相关情况,大歌星工作人员表示:被告所提供该《证明》并非大歌星所出具的,公章亦非大歌星所用的公章。

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查明,涉诉场地产权人系天津河**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大歌星的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8日。

原告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7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给付转让费的义务,被告业已完成交付标的物的责任,原告接手商铺后,进行了经营,双方已实际履行,已既成事实。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为:1、被告为获得‘柠檬工坊’加盟权;2、原告的经营利润与被告所述不一致;3、大歌星未准许被告进行转租;4、大歌星已于2015年5月21日及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下发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应当对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主观上须有欺诈的故意,并以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目的;(2)客观上有欺诈行为,包括虚假陈述和掩盖行为;(3)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4)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在订立《店面转让合同》时已经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其中包括被告与案外人大歌星的《场地租赁合同》中所约定事宜,而被告是否已经获得柠檬工坊’加盟权,并不影响原告的实际经营,且原告业已实际经营使用;对于案外人大歌星向被告发出的两份解除合同通知,其中的2015年5月21日的通知中并没有被告的签收记录,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已知大歌星与其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仍转租给原告的情形;对于是否同意转租的问题,虽然被告与大歌星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写明未经大歌星书面同意不允许转租的约定及大歌星表示未向原告出具过同意转租的《证明》,但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属于转让合同,其中包括经营地点的使用承租权,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看过被告与大歌星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当知道不能转租的事宜,但被告仍与原告继续签订转让协议,产生的责任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另原告现已撤出该店铺,主要原因是经营利润不高及大歌星已撤场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的行为,该合同并无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调取的材料显示大歌星与张*不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未出具过同意转租的证明文件,同时证明大歌星先后于2015年5月21日和6月25日两次向“柠檬工坊”下发交还房屋的通知。以上证据和录音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21日即已得知交还房屋的通知,但仍不顾诚信于5月27日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与大歌星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有不允许转租的内容,但是这个内容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曾向大歌星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该工作人员表示大歌星于2015年5月21日、6月25日两次向“柠檬工坊”下发解除租赁的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了《店面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转让价款,被告将店面转让于原告。原告于5月24日交付定金3万元,当日支付剩余转让款后,于6月1日取得店面进行经营。被上诉人张*在签署《店面转让合同》时注明店面的“柠檬工坊”加盟权一并转让,但经核实该店面并不拥有加盟权。而作为出租方的大歌星表示曾于2015年5月21日、6月25日两次通知被上诉人收回场地。被上诉人与大歌星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明文约定不得转租,而被上诉人在签订店面转让合同的同时,向上诉人提交加盖“天津**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载明同意转租。经原审法院核实,大歌星并未出具过该证明。经审理,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是大歌星出具,也不能证明转让的店面具有加盟权。上诉人支付17万元的转让费仅经营一个月即被收回店面,现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撤销该合同。综合本案事实,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店面所在场地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故上诉人于6月1日进驻店面后,正常情况下应有七个月的经营期限,上诉人已经经营一个月,故扣除上诉人经营期限外,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应返还转让费为14.5万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无偿取得店面内设备、装修、工具、装饰,故本案所涉及合同被撤销后,不存在返还店面设备等物品的必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马艳丽与被上诉人张*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

三、被上诉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马**转让款14.5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马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54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3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53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3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