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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滨海分行与韩*、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滨海分行”)与被告韩*、康**、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志强,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及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滨海分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韩*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被告韩*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经营,授信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确定。被告康**与被告韩*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确认函》,承诺在被告韩*违反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时,将无条件清偿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包括但不限于所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保证人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韩*提供的本金之和9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韩*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0元、截至2014年9月28日的合同期内利息8610.83元、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罚息69300元、复*663.03元,以及自2015年3月13日至判决实际执结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以所欠利息8610.83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对上述所欠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对上述所欠款项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韩*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9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4个月;

证据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承诺对被告韩*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及《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韩*向原告申请900000元的周转额度,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

证据四、《共同还款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康**对被告韩*向原告借款事宜作出共同还款确认;

证据五、《贷款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韩*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出庭参加诉讼,辩称,我与被告康**夫妻关系,原告起诉书中陈述属实,我确实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向我发放了贷款,后未还款,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韩*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康**未出庭参加诉讼,辩称,我与被告韩**夫妻关系,原告起诉书中陈述属实,被告韩*确实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向韩*发放了贷款,后未还款,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康**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徐**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宜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我均不清楚,我没签订过保证合同,原告提交的担保书中不是我签的字,也不是我按的手印,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徐**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忠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徐*忠”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及手印是否为其本人所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后被告徐*忠未交纳鉴定费,并于2015年12月14日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韩*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滨海2013循个贷抵字122089004474,约定:经授信申请人(被告韩*)向授信人(原告)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9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在授信期间,循环授信额度授信申请人可循环使用,授信申请人必须逐笔申请,经授信人逐笔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认。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保证人须向授信人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

原告与被告韩*另签订《个人贷款周**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原告)和乙方(被告韩*)签订了编号为滨海2013循个贷抵字122089004474的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功能,周**功能开通后,乙方确定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即乙方在使用周**额度进行定向支付时,甲方提供的定向垫付款项资金由乙方“周**”功能所在“一卡通”直接转账至乙方指定的定向收款账户。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900000元的周**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8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

被告韩*及康**向原告出具《零售贷款申请表》一份,载明:贷款方式为授信,额度金额为9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扣款日期为每月21日,周**额度为900000元,期限6个月,支付方式为转账,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2013年3月12日,被告康**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一份,载明:鉴于借款人韩*向贵行申请贷款900000元用于经营,本人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还款人确认已知悉上述情况,并同意借款人向贵行借款,承诺与借款人对该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与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贵行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一旦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本人将无条件及时全部清偿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贵行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载明:鉴于贵行和韩*(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滨海2013循个贷抵字122089004474的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贵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900000元的授信额度,经授信申请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9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

另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韩*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08%(5.6%×1.8)。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康**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截至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期间利息8610.83元。以上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并在授信有效期内另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同时被告康**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以上两份合同及共同还款确认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韩*及康**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本付息。现其二人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欠付借款期间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韩*、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截至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期间利息8610.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及复利,原告要求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是以未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为基数,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该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韩*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其在庭审中否认上述担保书中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担保书应认定系被告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了所担保的债权、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现被告韩*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借款本金900000元;

二、被告韩*、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截至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利息8610.83元;

三、被告韩*、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0.08%上浮50%计算);

四、被告韩*、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以借款利息8610.8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0.08%上浮50%计算);

五、被告徐**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最高借款本金限额900000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韩*追偿;

六、驳回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6元(原告已交纳),公告费260元(原告已交纳),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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