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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滨海分行与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与被告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提供总额为9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80个月,同时对利息、违约事项及后果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每月21日结息,利息为10.9275%。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以名下位于塘沽新华东里×-×-×××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函》及《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2月21日的贷款本金766178.07元,利息(含罚息和复息)73982.74元,并以840160.8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5年2月22日起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确认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塘沽新华东里×-×-×××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李*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了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间、利息等;

证据2、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签订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对贷款期间、还款方式、利率等作出约定;

证据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李*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

证据4、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就抵押房产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

证据5、共同还款确认函及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证明被告李*承诺对被告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6、贷款信息表及账户流水,证明被告李*的贷款信息及还款、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二被告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未发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非法或不实之处,且相关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和支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对上述全部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滨海2011循个贷抵字1×××××4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提供总额9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80个月,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26年9月13日止;关于罚息与复息约定为,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就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关于违约事项约定为,被告李*如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处理抵押物,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又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华东里×-×-×××号房产作为其授信协议项下消费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1年11月28日,原告取得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还与被告李*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提供总额80万元的免息消费额度,免息账单周期为一天(当日),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首期执行利率10.9275%。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账户发放第一笔贷款60万元。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李*账户发放第二笔贷款30万元。上述2笔贷款发放后直至2014年6月当期或3月当期(以每月21日为结息日),被告李*基本能够做到按约还款。但自2014年6月当期或3月当期起,被告李*出现连续逾期还款行为,直至本案呈诉时未再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宣布全部借款于2015年2月21日提前到期。截至到期日,被告李*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66178.07元、正常利息62247.2元、罚息3886.11元和复息4288.25元。

2015年借款合同执行年利率为9.5325%。

另查,2011年8月24日,被告李*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确认其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对原告与被告李*申请贷款90万元用于消费用途已知悉,承诺与被告李*对该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同日,被告李*还出具《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同意以双方共有财产塘沽新华东里×-×-×××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90万元等。

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消费易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确认函、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李*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利率、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照《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被告李*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处理抵押物。该条款实质上赋予了原告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单方变更权,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权利行使无需征得被告李*的同意。本案中,被告李*自2014年6月或3月当期起连续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原告据此于2015年2月2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及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李*理应一次性归还贷款剩余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复息。否则,应在承担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自贷款提前到期次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经审核,原告诉请主张的项目、金额以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根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登记情况,本案已符合原告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相关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的责任问题,被告李*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亦向原告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自愿以共有财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金钱债务,构成被告李*与被告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借款本金766178.07元、正常利息62247.2元、罚息3886.11元和复息4288.25元;

二、被告李*支付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及正常利息之和828425.2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合同执行年利率9.5325%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有权以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华东里×-×-×××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801元,原告负担54.3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2746.7元。二被告共同负担部分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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