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一×、泮**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奸淫幼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泮**、房**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广州珠**限公司、贵州省仁**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人郝**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泮**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郝一×、泮**、房××和姜**、沈**(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十三街兴业里一处平房内,使用散装白酒以次充好制作小糊涂仙、海之蓝等品牌白酒,并将制作成箱的假酒存放于杨柳青镇十三街建业里3条7号。后被查获归案。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郝一×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当场查获的小糊涂仙白酒30箱和天之蓝白酒4箱等物品,共计价值24312元。另存的小糊涂仙白酒281箱和海之蓝白酒94箱等物品,共计价值255966元。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郝一×、泮**、房**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郝一×、泮**、房××均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郝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一×系自首;被告人郝一×生产的假酒没有流入社会,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郝一×的行为是以次充好,与生产有毒的酒等物质有本质区别,故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泮**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生产的假酒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泮**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泮**系从犯,故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郝一×、泮**、房××和姜**(另案处理)、沈**(另案处理),在天津市**十三街兴业里一条一处平房内,使用散装白酒以次充好制作小糊涂仙、海之蓝等品牌白酒,并将制作成箱的假酒存放于杨柳青镇十三街建业里3条7号。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泮**、房××于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郝一×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当场查获的小糊涂仙38度白酒30箱和天之蓝42度白酒4箱等物品,共计价值24312元。另存的小糊涂仙52度浓香型500ML白酒281箱和海之蓝42度浓香型480ML白酒94箱等物品,共计价值25596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沈**证言,证实被告人郝一×、泮**、房**制作假酒情况。

2.证人郝**、崔**、董**、姜**证言,证实房屋租赁情况。

3.证人张**,证实被告人郝一×投案的有关情况。

4.证人宋**、韩**、张**,证实本案有关情况。

5.证人朱**、张**、曹**、唐**证言,证实发现制作假酒的窝点及抓获被告人等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等,证实对制作假酒地点及存放假酒地点搜查及对物品扣押等情况。

7.房屋租赁及房屋买卖协议,证实本案房屋属权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郝一×对其制作假酒地点及存放假酒地点等的辨认情况。

9.本案的有关情况说明。

10.书证,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郝一×、泮**、房××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被害人、证人身份证明。

11.本案涉及产品的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书、企业商标注册专利等,证实本案涉及的白酒系假冒产品。

12.鉴定意见,证实涉案价值情况。

13.被告人郝一×、泮**、房××供述,证实本案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泮**、房××以散装白酒以次充好生产品牌白酒,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泮**、房××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泮**、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郝**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泮**、房××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泮**、房××均属初犯,没有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郝**、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一×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房**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