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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戈、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张**于2013年1月3日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女儿,被告系被继承人再婚配偶,现起诉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财产。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房屋应当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继承。其余同意依法继承。

被告提供被继承人张**签名证据一份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系原告生父。被告与被继承人张**××××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3年×月×日被继承人张**死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继承。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对于张**遗留的邮票、相机、玉石手把件等双方分清。对于张**名下雪铁龙牌津D×××××号小客车双方商定由被告继承,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补偿。

现双方待继承财产范围如下:

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天津市地矿局待发被继承人考核奖13005元,安全奖2400元,抚恤金40080元,丧葬费7744元,被继承人办公室内个人现金12315元,应发放政策性房屋补贴42716.16元。

银行存款明细:工商银行03×××48余额29.81元;工商银行03×××35余额5.03元;工商银行03×××53余额0.13元;农业银行95×××19余额284.85元;农业银行01×××12余额307.29元;建设银行43×××24余额8.32元;建设银行00×××50余额34.22元;建设银行43×××33余额793.88元;建设银行00×××33定期存款60000元;建设银行43×××58定期存款4笔金额分别为106863.75元、106863.75元、106863.75元、206500元、天津市**理中心个人账户00×××03公积金余额87328.59元,补充公积金余额40612.89元。

另被继承人于2011年10月29日转账至被告账号11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在被继承人工商银行03×××53账户内支取9190元,2013年3月19日支取532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110000元用于购买玉器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另称支取的14510元用于生活。

2002年5月20日被继承人购买坐落河东区×××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78272元,其中贷款70000元。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值1300000元。被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16个月,按该房屋每月还款额平均530元计算,该期间共计还款8480元。参考房屋实际增值1121728元,按两者比例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房屋增值为53358.09元。庭审中原告将贷款余额14066.92元还清。

庭审中被告提交有被继承人签名的2008年7月12日房屋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现产权人张**名下×××房屋系王**,张**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出资额不计)双方认可房屋为共同财产等。原告申请对于该张**签字进行文字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该文字材料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28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检材中张**签字与样本中张**签字非同一人所书写。该鉴定意见经鉴定人出庭质证,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自行进行了文字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张**文字为张**本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张**的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被继承人张**遗产的权利。本案双方已分清的财产本案予以确认。对于前述财产为本案需解决遗产范围。对于银行存款余额因产生于被告与被继承人结婚登记前,原、被告应各半继承。对于被告支取的14510元及被继承人转账的11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用途,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于其中的25%享有继承权。对于房屋问题,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与被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相悖。考虑本院委托的鉴定单位,鉴定过程原、被告均参与,并经鉴定人当庭质证,其鉴定意见更加客观可信。被告单方进行的鉴定其启动程序和鉴定过程缺乏原告方参与,证据力逊于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本院对于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房屋原、被告应各半继承。考虑被告现使用该房屋,由被告继承使用为宜,对于该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增值部分53358.09元,被告享有其中一半26679.05元为其个人财产,另一半增值部分应法定继承。原告在庭审中清缴贷款余额所用14066.92元,原、被告应均担。对于公积金婚内产生37920元,补充公积金婚内产生17696元,该款原告享有25%份额,其余公积金原、被告各半继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单位应发放款项及现金共计118260.16元,原告张**与被告王**各继承59130.08元;

二、被继承人张**银行存款(详见本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共计588554.78元由原告张**继承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张**给付被告王**折抵款294277.39元;

三、被继承人张**天津市**理中心个人账户00×××03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127941.48元,婚内产生55616元,被告王**继承41712元,原告张**继承13904元;婚姻前产生72325.48元,原告张**与被告王**各继承36162.74元;

四、被继承人张**名下雪铁龙牌津×××号小客车由被告王**继承,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张**折抵款60000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张**支取款14510元及转账所得110000元共计124510元的25%计31127.5元;

六、被继承人张**名下坐落河东区×××号房屋一套,由被告王**继承所有,扣除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增值部分被告个人所有26679.0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张**折抵款636660.48元整;原告张**协助被告王**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变更手续,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缴纳;

七、原告张**缴纳的贷款余额14066.9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张**折抵款7033.46元;

八、上述涉及银行及单位取款事项,原告张**与被告王**互相协助;

九、驳回原告张**与被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8元,由原告张**与被告王**各负担6394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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