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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建鑫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团(天津**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初,被告委托原告在《天津日报》上发布广告,广告费合计187000元。原告按约定发布广告,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该款经索要未果,原告呈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8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974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诉状中“《天津日报》”系笔误,双方约定在“《每日新报》”上刊登广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双方约定在天津日报上发布广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天津日报上为被告发布了广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广告承揽合同二份,广告订版单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发布广告的事实。

证据二、广告样报四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布了广告。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状称双方约定在《天津日报》上刊登广告,现原告提供的均为在《每日新报》上刊登的广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及的证据一中载明刊登广告的媒体为《每日新报》,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约定进行变更,故原告在约定刊物上履行义务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证据一、二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广告承揽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在《每日新报》以A类新闻纸整版硬广方式刊登香港建鑫城广告一次,同时赠周四新地产整版硬广一次,赠板在2014年5月31日前完成,价格10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广告费支付给原告,如逾期付款,被告应按逾期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2014年4月25日及2014年5月8日的《每日新报》上刊登广告。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以《广告订版单》的形式签订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在《每日新报》上以新闻纸半版方式刊登香港建鑫城广告一次,价格27000元。双方在“结款方式”一栏中未选择“依框架协议或合同”,亦未填写内容;该订版单底部的说明2、载明:如付款方式按全年协议或合同执行,在广告发布后30天内广告合同仍未签订,请在发布后30天内结算此笔广告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的《每日新报》上刊登广告。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广告承揽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在《每日新报》以A类新闻纸整版硬广方式刊登香港建鑫城广告一次,价格6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8月22日前将广告费支付给原告,如逾期付款,被告应按逾期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2014年8月8日的《每日新报》上刊登广告。被告未支付广告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及《广告订版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及订版单中对合同价款均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00000+60000+27000=187000元。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超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中约定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订版单中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订版单中约定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本应支持,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进行调整,被告应以欠款数额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违约次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的违约金(7125+3731.75)10856.7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建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广告费187000元,并支付其违约金10856.75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1元,由被告建鑫**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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