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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和平支行与宋*、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津和平支行与被告宋*、被告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担任审判长,法官秦*、人民陪审员姬全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津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被告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津和平支行起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被告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宋*、被告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车,并且以所购车辆向原告设置抵押。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宋*、曹**自2015年6月10日起未再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被告曹**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39448.74、利息3850.44元、逾期利息209.38元(截至2015年8月6日)及自2015年8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时,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凭证、贷款罚息表、结婚证。

被告宋*、被告曹**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被告曹**订立《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宋*、被告曹**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宋*为贷款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方式为被告宋*以其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大众牌汽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宋*、被告曹**偿还了部分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1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39448.74元,利息3850.44元,逾期利息209.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被告曹**订立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宋*、被告曹**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宋*、被告曹**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以其名下车辆设立抵押,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宋*、被告曹**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被告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平安**津和平支行借款本金139448.74元、利息3850.44元、逾期利息209.38元(截至2015年8月6日)及自2015年8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二、上述偿付款额,如被告宋*到期不履行,原告平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可与被告宋*以其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SN758大众牌汽车一辆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宋*、被告曹**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3170元,诉讼保全费1237元,由被告宋*、被告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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