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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一×、于二×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一×、于**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一×及其辩护人张**、王*、被告人于二*及其辩护人霍*、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于二×在本市红桥区湘潭道意库创意产业园某店门前,与被害人梁**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于二×为泄私愤纠集其儿子被告人于一×及其前妻弟马**(另案处理),于一×又纠集其朋友张*、牛**、赵**(均另案处理)共同前往该店,于一×持棒球棍和张*共同将梁**殴打致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一×、于**之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于一×系持械聚众斗殴,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于一×、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一×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于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3)其此次犯罪事出有因,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于一×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二×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于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3)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4)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所引起,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5)其次子于三×只有七岁,且由被告人于二×独自抚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于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二×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于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于二*在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意库创意产业园某店门前,与被害人梁**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于二*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于一×(被告人于二*之子)及马**,于一×又纠集张*、牛**、赵**共同前往该店门前,在被告人于二*的指认下,被告人于一×持棒球棍和张*、于二*共同殴打被害人梁**,致其左手背、左小指肿胀、右眉弓皮下肿胀、右额头皮挫伤、腹部外伤、腰部外伤等。2015年7月7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被告人于一×、于二*抓获归案,并查获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

经天津**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左手背伤,左**鉴定为轻微伤;其右眉弓伤鉴定为轻微伤;其右额头皮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其腹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腰部外伤,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一×、于**已与被害人梁一×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梁一×陈述、证人梁**、高一×、高**、孙**、牛××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于一×用于殴打被害人的棒球棍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物证照片、天津**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二×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于一×,后于一×纠集他人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于一×系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二×系指使者、纠集者,作用较大,被告人于一×积极参与,且具有一定纠集作用,量刑时应结合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于一×、于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此次犯罪均系初犯,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二×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棒球棍一个,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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