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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生堂**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47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资**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资**公司与王*签有劳动合同,在资**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王*在天津一**限公司友谊新天地广场(下称“友谊新天地广场”)欧**柜台任柜台领班,负责带领该柜台销售人员开展欧**产品的销售工作,并负责与商场确认核实各项销售数据;经资**公司核实,王*存在擅自修改商场提交的《销售确认函》等行为,而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下称“和平劳人仲委”)津河劳仲案字(2015)第1306号《仲裁裁决书》(下称“涉案《仲裁裁决书》”)对王*擅自篡改《销售确认函》的事实认定不清,对资**公司《员工就业规则》有效性的事实认定错误,该《仲裁裁决书》关于“本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当事人如不服,可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和平区人民法院”的限定,直接剥夺了资**公司选择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法院的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关于“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管辖”、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故不具有法律效力。资**公司现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书》;2、判决确认资**公司解除王*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有效;3、判决资**公司不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法院向王*送达起诉状后,王*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王*与资**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和平区,和平劳人仲委所作涉案《仲裁裁决书》载明:“本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当事人如不服,可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王*在和平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时,资**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资**公司认可和平劳人仲委有管辖权,这也意味着资**公司认可了天津**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资**公司如不服和平劳人仲委所作上述裁决,该公司应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资**公司就双方劳动争议的起诉没有管辖权。据此,王*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民法院审理。

经一审法院审查:1、王*于1996年7月1日入职资**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7月1日,资**公司与王*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初,王*收到了资**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资**公司在该通知书中通知王*双方的劳动合同于同年6月19日解除。2、2015年8月17日,王*到和平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资**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万元,和平劳人仲委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涉案《仲裁裁决书》,裁决资**公司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3222.90元,驳回王*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该裁决书还载明:“本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当事人如不服,可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未就和平劳人仲委的上述裁决提起诉讼,资**公司不服和平劳人仲委的上述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王*与资**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和平区,但资**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开发区,该住所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主张资**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未向和平劳人仲委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应由天津**民法院管辖,但王*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平劳人仲委所作涉案《仲裁裁决书》虽载明“当事人如不服,可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上述相关表述并不能排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所提上诉理由为:1、王*与资**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明确,该履行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管辖”、第二款关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只有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时,才可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由此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第二款关于“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争议时,优先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3、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规定内容的立法精神类推适用,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求处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民法院审理;此外,资**公司并未对和平劳人仲委管辖王*与该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提出异议,涉案《仲裁裁决书》已载明“本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当事人如不服,可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而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应以为劳动者提供便利为原则、王*提供劳动的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位于天津市和平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也是指向做出裁决的劳动仲裁委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由于以上原因亦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理应由天津**民法院管辖。王*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资**公司对于王*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资**公司系因该公司与王*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服和平劳人仲委所作涉案《仲裁裁决书》,而以劳动争议为由对王*提起本案诉讼。

经查,资**公司在起诉时、王*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及上诉时均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本案所涉劳动合同履行地明确,故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又查,由于资**公司系涉案用人单位,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开发区宏达北路2号”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资**公司作为涉案用人单位选择向该公司住所地的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再查,王*所提只有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时才可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提由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争议时优先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王*所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内容的立法精神类推适用的上诉主张既缺乏法律依据,又与和平劳人仲委所作涉案《仲裁裁决书》并非终局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不符;王*关于涉案《仲裁裁决书》载明了“本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当事人如不服,可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主张,与上述《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左;有鉴于此,王*所提本案应由天津**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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