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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建鑫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建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张**、邓*,被告建**团之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借款给被告500000元,并于当日向被告账户打款350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打款15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据,约定每月利息2%,其中350000元自2014年11月24日计息,1500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计息。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2015年8月31日前的利息91000元,2015年10月30日付清其余利息及全部本金520000元。之后,被告仅按照约定给付91000元利息及20000元利息,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偿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40000元整;按照月息2%偿还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团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予以认可,但被告已根据约定给付原告全部利息,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1月之后的利息并未约定,且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于一个月内支付本金,利息不再支付,故不同意给付,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双方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据1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双方对于还款日期、利息的约定。

2.银行交易明细查询3张,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账户打款350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打款150000元。

3.照片2张,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的凭证。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全部给付证据1中约定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其主张的2015年11月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无关。

被告建**团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虽非证据原件,但被告对其予以认可,法庭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刘*曾任被告建**团营销总监,在其任职期间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账户汇款350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汇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500000元的收据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约定如下:1.借款人建**团(天津**限公司向出借人刘*借款500000元;2.每月约定利息2%,其中350000元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息,150000元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息;3.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8月31日前利息91000元;4.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其余利息及全部本金,共计520000元。被告将为原告出具的收据收回。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111000元。至今未能给付本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给付自2015年11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并未超过年利率24%,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30前偿还借款,但未能如期归还,原告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主张被告给付自2015年1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不同意给付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辩称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但被告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建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原告刘*支付逾期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120元,由被告建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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