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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石**酒后驾驶津J×××××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大连东道由西向东以64km/h的速度行驶至春风路交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肖**的身体接触,造成肖**受伤、津J×××××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鉴定中心检验: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1.78mg/100ml;经天津市**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认定: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其存在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石**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3、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石**驾驶津J×××××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大连东道由西向东以64km/h的速度行驶至春风路交口时,车辆前部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肖*×身体后部接触,造成肖*×受伤,津J×××××号小型轿车损坏。肖*×后经泰**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天津**鉴定中心检验: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1.78mg/100ml。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石**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石**与被害人肖*×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证人汤**、肖**、高××证言,被告人石**供述,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驾照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石**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对被告人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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