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李**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一×与被告李二×、被告李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的委托代理人张一X、张*X,被告李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暨被告李三×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一×诉称,原告李一×与被继承人张一某系母女关系,被告李*×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李*×与李*×系父女关系。被继承人张一某于2013年5月7日亡故。被继承人2009年7月因病得不到被告的照顾和治疗回到娘家治病,并于2010与被告离婚,2011年被继承人与被告复婚。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抚恤金、丧葬费已通过诉讼解决,现被继承人还留有公积金95441元、社会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21300元、被继承人与李*×复婚后购置汽车两部(津M×××××号车辆登记在李*×名下,价值45000元,津N×××××号车辆登记在李*×名下,价值75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要求依法继承。

原告李一×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按照原告提出诉请分配,被告方认为应该按照如下方案分割:关于公积金,2011年6月,李*×与张一某复婚前的公积金数额为68538.97元,双方复婚后至张一某死亡时的公积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李*×所有,剩余的部分应该由李*×、李三×和李一×三人继承;关于养老金,同意由三人继承,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数额;关于汽车,李三×名下津N×××××号东风标致汽车为李三×个人财产,是李三×工作后由其个人购买,不是被继承人张一某的遗产,不应作为本案的遗产分割。李*×名下的津M×××××号威志牌汽车当时购买的价值近5万元,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该车系夫妻二人向案外人李四×借钱购买,且至今未还,该笔借款属于二人的共同债务,所以被告认为如原告坚持主张分割该威志汽车,应先偿还该笔夫妻的共同债务;另外,张一某的原单位补发给张一某2013年1月至去世前的五个月的工资,该部分工资尚未领取,申请法庭调查并予以分割。原告李一×有七个儿女作为赡养人,且其名下有私有住房,每月领取养老金,生活十分富足,李一×在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分配中,已经多分,且对被继承人张一某有虐待、放弃治疗的行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少分或者是不分。

被告李三×辩称,与被告李二×意见一致。

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李二×、李三×向本院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李三×名下津N×××××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系李三×购买,系李三×个人财产,不是遗产范围;

证据2、津N×××××号车辆购车款发票,其中该车交款人是李三×,证明内容同证据1;

证据3、案外人李四×出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借条一张,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李二×的外甥,我证明我舅舅在2012年5月找我借了50000元买了一辆威志牌的轿车,听他说买车是用于接我舅妈上下班,因为我舅妈身体不好”,证明被告李二×名下津M×××××号车辆是向李四×借款购买;

证据4、张一某名下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明在李二×与张一某于2011年6月复婚前张一某名下的公积金数额为68538.97元。

另,第一次开庭后,被告李二×申请本院调取被继承人张一某名下的公积金数额、养老金数额以及张一某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张一某去世前的五个月的工资。2014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至天津市**理中心调取了张一某名下《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截至2014年10月28日,账户余额为97957.93元。关于张一某名下养老金数额以及张一某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张一某去世前的五个月的工资,本院曾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调查,该办事处称需要被告李二×提供张一某的死亡证明原件,其单位才可至社保部门办理张一某名下养老金的相关手续,其后才能查询张一某名下的养老金数额,经本院多次告知,被告李二×拒绝向该办事处提供张一某的死亡证明原件,以致该项调查未果,被告李二×遂申请撤回上述调查。

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二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津N×××××号车辆不是被告李三×出资购买,李三×当时刚上班,不可能有资金买车;对证据3,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可以随便写;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李四×和李二×是亲属关系,不予认可。

对于本院至天津市**理中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于二被告出示的证据1、2,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虽认为津N×××××号车辆的购车款不是被告李三×出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人虽出庭作证,但未向法庭提交其与李二×之间借款资金往来的任何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李一×系被继承人张一某之母。被告李三×系被告李二×之女。被继承人张一某与被告李二×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0年3月11日离婚,2011年6月27日复婚。被继承人张一某于2013年5月7日死亡。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三×随其二人共同生活。

被继承人张一某遗有其名下住房公积金,截至2011年6月,公积金账户金额为68538.97元,截至2013年5月,账户余额为91272.06元,截至2014年10月28日,账户余额为97957.93元。

被告李二×名下有津M×××××号威志牌小型轿车一辆,于2012年购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车价值为25000元。

原、被告曾就被继承人张一某的遗产问题诉至本院,本院已做出(2013)红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判决书对张一某的相关遗产进行了裁处。现原、被告因在(2013)红民初字第2887号案件中未予处理的遗产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张一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一、关于被继承人张**的法定继承人范围。

根据继承法对于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的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原告李一×作为张一某的母亲、被告李二×作为张一某的配偶均系张一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被告李三×,本院做出的(2013)红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李三×与被继承人张一某形成了抚养关系,对被继承人张一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李三×也系张一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关于被继承人张一某的遗产范围。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析产即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依法对被继承人张一某的遗产范围分析认定如下:

1、被继承人张一某遗有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李二×提出的自其与张一某于2011年6月复婚至张一某于2013年5月死亡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收入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1年6月,张一某名下公积金账户金额为68538.97元,该部分金额系张一某的遗产;截至2013年5月,账户余额为91272.06元,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公积金收入为22733.09元,其中50%即11366.55元归被告李二×所有,另50%系张一某的遗产。张一某死亡后,公积金账户金额产生的利息收入属于孳息,应当按照遗产进行处理。因住房公积金账户因利息因素即时变化,庭审中,本院曾询问双方是否能够协商将公积金金额固定化以便分割,因双方意见存在分歧未果,故本院确认在双方实际领取上述公积金之日的账户金额中扣除被告李二×所有的11366.55元,剩余部分即为张一某的个人财产,系本案的遗产。

2、登记在被告李二×名下的津M×××××号车辆。该车系被继承人张一某与被告李二×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归被告李二×所有,另50%系张一某的遗产。因原、被告对该车现值2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50%即12500元属于张一某的遗产。关于被告李二×所提该车购车款系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登记在被告李三×名下的津N×××××号车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系被继承人张一某与被告李二×出资购买,本院对原告要求将该车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

4、被继承人张一某名下的养老金。原告虽主张按21300元分割,但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进行的该项调查亦因被告李二×不能提供张一某的死亡证明原件而未果,现本院无法确定该养老金的数额,亦无法确定领取时间与领取方式,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分析,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解决。

三、关于被继承人张一某遗产的分配。

对于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被告提出的原告李一×在(2013)红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获得多分而要求本案中对其少分或者是不分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出的原告李一×存在对被继承人张一某有虐待、放弃治疗的行为而要求本案中对其少分或者是不分抗辩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张一某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

根据本院依法核实的被继承人张一某的遗产范围,结合原、被告遗产分配份额,本院依法对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如下分配:

1、关于被继承人张一某遗有的住房公积金,本院已认定在双方实际领取公积金之日的账户金额中扣除被告李二×所有的11366.55元系张一某的遗产,待上述数额确定后,由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2、关于津M×××××号车辆,因该车登记在被告李二×名下,本院确认该车归被告李二×所有,被告李二×给付原告李一×与被告李三×各4166.66元作为继承份额(12500元÷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日,原告李一×、被告李二×、被告李三×相互协助至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领取被继承人张一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其中11366.55元归被告李二×所有,剩余部分由原告李一×、被告李二×、被告李三×各继承三分之一;

二、登记在被告李二×名下的津XXXXXX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归被告李二×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日,被告李二×给付原告李一×、被告李三×各4166.66元作为继承份额

三、驳回原告李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1元,原告李一×负担2587元,被告李二×负担1132元,被告李三×负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