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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津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如意、沙佩滋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一直没有发放原告工资,也未上保险,因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给付工资与补偿款。后原告向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期间被告才给付原告2015年2、3月份的工资,但4月份的工资并未给付,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只给付原告4月份工资,却不给付任何经济补偿。被告方拖欠原告工资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经济补偿款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数额过高,根据劳动法规定企业关于劳动报酬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制度不适当的,应集体协商进行调整。原告长期在被告处工作,对于其工资发放时间应有明确衡量,原告工作期间内,被告存在工资发放形式为下下发薪,但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双方对工资发放时间及发放形式已经达成一致,并且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实际履行,且原告自入职以来从未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过被告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没有被告拖欠工资证据的情况下,因拖欠工资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显示,被告每月都向原告支付了金额不等的工资,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工资至少每月发放一次,而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对工资发放时间及形式有明文规定,应视为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的下下发薪。综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因拖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入职被告处,在生产岗位上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了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27日续签了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在第(十一)条做了如下约定“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支付工资,具体发薪日期为每月20日”,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无规定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26元,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庭审中原告认为应为每月20日发上月工资,被告认为系每月20日发上上个月工资。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发放原告2013年12月工资;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发放原告2014年1月工资;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发放原告2014年2月工资;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发放原告2014年3月工资;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发放原告2014年4月工资;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发放原告2014年5月工资;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发放原告2014年6月工资;原告2015年1月份工资1700.97元,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发放;原告2015年2月份工资1126.16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发放;原告2015年3月工资4013.79元,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发放;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2471元,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发放。

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及其他同事共计22人因被告拖欠工资、停缴社会保险等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向天津市武**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28日,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2471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对该裁决,被告认可,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系每月20日发上月工资,而被告主张每月20日发上上月工资,双方对此存有争议,但实际上双方劳动合同对工资发放时间约定是明确的。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所使用词句的字面意思,甲方每月发放工资,具体发薪日期为每月20日,通常的理解应为被告每月的20日发放原告20日之前的当月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即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工资至少每月发放一次,故双方约定每月发放工资,具体发薪日期为每月20日,约定是明确的。在原、被告约定每月20日发放工资的情况下,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工资的时间间隔则不能超过一个月,且20号之前入职的,则应在当月20日发放工资,20日之后入职的,不能迟于次月20日发放工资。而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屡屡出现超过一个月不发放工资的行为,且拖欠时间较长;第二、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双方实际履行的发薪时间并非一直下下发薪,下下发薪是违法的。被告对于职工的工资发放时间即使如被告所述系下下发薪,2015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也存在拖欠情况;第三、被告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双方对工资发放时间及发放形式已经达成一致,并且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实际履行。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工资发放时间另行协商,原告亦不认可并以拖欠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即使双方曾就工资发放时间约定为下下发薪,亦违反相关法规规定。综上,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法定情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二年不足二年半,应当按照2.5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626元×2.5(月)=4065元。仲裁裁决被告需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2471元,被告已实际支付,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列明。

本案经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6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5元,被告担负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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