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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5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与被告杨*、案外人林XX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1日,案外人林XX分别通过ATM转账和银行柜台转账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给原告杨*中**X银行账户(卡号62×××24)。同日,原告杨*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杨*账户转账50000元。2013年12月22日,原告杨*自上述账户内取款46000元,向被告杨*交付50000元。2014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合伙成立轩轩水游早教会馆。2014年8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载明:“2014年2月1日,甲,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天津市**责任公司名下的轩轩水游早教会馆……在此合作期间乙方通过现金采买形式出资人民币壹拾柒万玖仟贰佰壹拾贰元整(179212元)”。2015年4月9日,案外人林XX诉至滨海新区法院,滨海新区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判决原告杨*偿还案外人林XX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根据原告杨*的申请,原审法院前往中**X银行、中**X银行调取了被告杨*名下的银行流水等材料。

再查,根据原告杨*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上海盛**务有限公司调取了“天**海新区轩迪雅家电商行”及“天津市北辰区轩迪雅汽配经营部”对应POS机的登记情况及交易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原、被告对于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22日实际向被告支付1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100000元系不当得利,被告主张该款为投资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该款的性质。原告杨*主张因被告杨*急需资金,向原告及案外人林XX协商后,决定由案外人林XX提供款项,案外人林XX将款项汇至原告杨*名下后,由原告杨*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杨*;原告本以为这笔款项应为被告杨*与案外人林XX的借款,但后来才知道被告杨*和案外人林XX的本意是由原告杨*以自己的名义向案外人林XX借款,然后再由原告杨*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杨*;原告杨*和案外人林XX的借款关系已经滨海新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现被告杨*取得了不当利益,原告杨*受到了损失,被告杨*取得该款没有合法的依据,故被告杨*构成不当得利。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杨*提供银行卡明细清单、录音、(2015)滨功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赵**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杨*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主张原告杨*向其支付的100000元款项系双方合伙经营轩轩水游早教会馆的投资款,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被告杨*对于原告杨*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清单不予认可,否认其中“天**海新区轩迪雅家电商行”、“天津市北辰区轩迪雅汽配经营部”与其存在关系,但根据原告杨*申请法院调取的“天**海新区轩迪雅家电商行”、“天津市北辰区轩迪雅汽配经营部”对应的pos机登记情况及出款明细,显示“天**海新区轩迪雅家电商行”、“天津市北辰区轩迪雅汽配经营部”对应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均为杨*。经原审法院调查,“天**海新区轩迪雅家电商行”等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其对应的pos机所关联的银行卡号(62×××73)确系被告杨*名下,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杨*实际收到了原告杨*向“天**海新区轩迪雅家电商行”、“天津市北辰区轩迪雅汽配经营部”pos机刷卡的款项。对于原告杨*向“轩轩家政”的刷卡款项,被告杨*主张为原告杨*的套现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杨*主张原告杨*向其转账100000元为投资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100000元款项,原告杨*遭受损失,故被告杨*应返还原告杨*不当得利款100000元。被告杨*如对于原告杨*的出资款数额存在异议,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不当得利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杨*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诉争款项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作项目的投资款,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审查不当得利是否成立,有四个要素,即一方受损、另一方得利、受损与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利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收取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可从被上诉人处收到诉争款项10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其误以为该款项系代案外人林XX出借给上诉人,经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与案外人林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诉争款项,上诉人拒绝返还,并以该款项系合作投资款作为抗辩理由,但上诉人并未举出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据此,上诉人取得该款项系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不同意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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