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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汇**限公司、北京汇**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李**被告(原告)北京汇源**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北京汇**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强、二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李**称,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到被告公司任职,约定月薪为每月5000元。因被告经营问题拖欠原告2015年4-8月工资,原告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9月1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岗后工资差额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到2015年6月的通讯补助、燃油补助等货币收入9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发2015年4月-8月工资25000元,25%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元,该项共计3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到2015年9月应休未休年假工资补偿23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到2015年6月加班工资202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60元,该项共计25300元;7、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共计520元;8、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421.8元;9、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并将号码180××××0103返还给原告使用;10、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

被告辩称

原告(被告)李*提交如下证据:

1、工商基本信息复印件1页;

2、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复印件1页;

3、中**银行明细复印件4张;

4、收据复印件1张;

5、劳人仲案字(2015)第57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6、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

二被告(原告)汇**司辩称,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李*于2014年8月15日入职汇源天津分公司,后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经劳动仲裁裁决后,汇**司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4.89元;2、判令维持劳人仲案字(2015)第57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中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6月工资5535.84元,2015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421.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汇**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4-6月工资、2015年6-8月防暑降温费。

被告(原告)汇**司提交如下证据:

1、劳人仲案字(2015)第57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

3、EMS1份;

4、考勤记录复印件8页;

5、工资表、考核复印件5页;

6、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

7、员工须知及员工手册复印件;

8、行政许可备案书复印件1份;

9、员工登记表复印件1份;

10、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明细及绩效考核管理规定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4年8月15日入职汇源天津分公司工作。2014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试用期为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岗位为销售部门担任业务员。工资为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李*在该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

2015年6月12日后李*未再至汇**司处上班。

2015年7月20日汇源分够公司以EMS形式向李*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李*工作期间实发月工资为:2014年8月1846.15元、2014年9月4677.58元、2014年10月5323.25元,2014年11月4402.29元、2014年12月3242.46元、2015年1月3385.58元,2015年2月3801.26元,2015年3月3878.96元。

2015年4-6月汇**司未发放李*工资,根据汇**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该期间李*工资应为2015年4月3027.97元,2015年5月2380.83元,2015年6月745.68元。

汇源分公司未向李*支付过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补贴。

2015年9月1日,李*作为申请人以汇源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57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4-6月份工资共计5535.84元(扣减4-8月份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4.89元;2015年度6月至8月份防暑降温费421.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反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李*要求汇源分公司支付转岗后工资差额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李*所述其转岗前工资为5000元,转岗后其工资标准为3500元。但根据汇源分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李*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虽然李*不认可该工资构成,但李*作为销售岗位人员,从其工作性质及业务特点考虑,其工资应包含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且李*提交的银行存取款明细可与汇**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数额相吻合。从该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原告的基本工资发放标准并未发生变化,仅是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的比例发生变化。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报酬的约定中写明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制定工资分配方案和工资标准,其标准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故汇**司对于李*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比例进行微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李*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经过转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要求支付2014年8月到2015年6月的通讯补助、燃油补助等货币收入96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汇源分公司确曾以月800元的标准为李*进行油费与电话费进行报销,并由李*提供相应票据。后汇源分公司将报销上限变更为每月250元,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转岗后将报销比例下调。因此李*进行报销应符合汇**司的财务制度及相应规定,并提供相应票据,现汇源分公司对相应报销上限进行调整系其公司内部制度的调整,故对于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要求支付汇源分公司欠发2015年4月-8月工资2500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核实汇**司认可欠发李*2015年4月、5月及截止到6月12日的工资共计5535.84元。自2015年6月12日后李*未再至汇源分公司处工作,故不应支付2015年6月12日之后的工资。同时汇源分公司称欠发工资的原因为李*消极怠岗,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汇源分公司应支付李*2015年4月-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根据汇源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李*应发工资应为2015年4月3027.97元,2015年5月2380.83元,2015年6月745.68元,共计6154.48元。故汇**司应支付该期间欠发的工资6154.48元。至于汇源分公司称其代李*缴纳了2015年6月-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汇**司可另行向李*主张权利。

关于李*要求支付2014年8月到2015年9月应休未休年假工资补偿2300元一节,现李*在汇源分公司处工作未满一年,故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本院对李*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要求汇源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一节,汇源分公司要求不支付该项经济补偿金。庭审中经核实李*于2015年6月12日不再到汇**司处上班,但此前汇源分公司已经拖欠李*2015年4月、5月及6月的工资,2015年7月20日汇源分公司以EMS形式向李*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李*并未收到该邮件。同时根据仲裁庭调取的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信息显示,汇源分公司系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李*办理了退工手续,故汇源分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汇源分公司应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38.73元。

关于李*要求汇源分公司支付2014年8月到2015年6月加班工资202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60元一节,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李*适用不定时工时制,且经庭审确认汇源分公司对业务人员适用的上班打卡,但下班不打卡制度,故根据汇**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能显示李*存在加班情形。李*就其加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要求汇**司支付2014年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一节,领取冬季采暖补贴需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年,自满一年的次日起计算,李*系2014年8月入职,故李*不享受2014年冬季采暖补贴,汇源分公司不应支付该笔款项。

关于李*要求汇源分公司支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421.8元一节,汇源分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由于李*自2015年6月12日未再至被告处工作,故经本院计算汇源分公司应支付防暑降温费107.79元。

关于李*要求汇源分公司返还押金1000元,并将电话号码180××××0103返还给李*使用一节,该押金系李*入职该单位时汇**司发放手机时收取。庭审中汇**司同意在李*将手机退回公司时,将押金退回李*,该手机号码系汇**司集团号码,所有权为汇源分公司,故不同意该号码由李*继续使用。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在李*退回汇源分公司所发放的手机时,汇源应当将该1000元押金返还,同时该电话号码为汇**司集团号码,李*应当将该电话卡一并返还。

关于李*要求汇源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一节,李*于2014年8月15日在汇源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签字,汇**司虽未在劳动合同中盖章,但汇源分公司对该份合同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已按照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汇源分公司亦已为李*缴纳了相应社会保险,故李*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汇源分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北京汇**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北京汇**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被告)李*支付2015年4月-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6154.4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北京汇**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北京汇**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被告)李*支付2014年6月防暑降温费107.79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北京汇**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北京汇**限公司连带向原告(被告)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38.73元;

四、在原告(被告)李*返还被告(原告)北京汇**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发放的手机及电话卡的当日,被告(原告)北京汇**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返还原告(被告)李*押金1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李*负担5元、被告(原告)北京汇**限公司、北京汇**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连带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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