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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天津**有限公司、渤海财**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天**有限公司、渤海财**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委托代理人曹**、刘**、被告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贵深、计**、被告渤海财**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14时45分许,白利军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m号机动车,行驶至东丽区津滨大道南侧辅道与天增路交口东侧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白利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前期的经济损失已经法院解决完毕,此后,原告又住院12天,进行了二次手术。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2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500元、护理费7333.20元、交通费444.10元,总计36806.99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

三、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天**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过程以及事故责任不持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进行了伤残评定,并赔偿完毕,应视为医疗终结,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4时45分许,白利军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m号封闭货车,行驶至东丽区津滨大道南侧辅道与天增路交口东侧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白利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前期的经济损失已经法院解决完毕,此后,原告又住院12天,进行了二次手术,共计支付医疗费24829.69元。

另查,事故车辆津m号封闭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白利军系雇佣驾驶员,该车在都邦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前次诉讼中人伤部分已满额赔付);在被告渤海财产**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前次诉讼中已赔付168900.91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证实均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类药物费用,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给付12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

关于护理费,原告表示暂时撤回,本院准许。

综上,原告韩**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82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44.10元,总计27073.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利军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又是白利军的雇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对于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关于原告已经进行了伤残评定,并赔偿完毕,应视为医疗终结,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天**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7073.79元。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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