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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一×与吴**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5生育一子董**,现随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第六大道陆*庭院11号楼4门201号房屋(以下简称陆*庭院房屋)内,原、被告分室而居。

2003年6月29日董一×出具收据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美震公司退房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003年7月1日董一×出具收据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美震公司退房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叁仟元整。至此,退房款已全部退清收齐,再无其他问题纠纷。

原告于2003年7月1日购买陆典庭院房屋,款项为275700元,首付款175700元,原告以公积金贷款100000元,于2004年3月16日还清贷款。2005年取得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150万元。

2007年6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杜*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杜*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场外院12号楼3门504-505号房屋,房屋价款为238810元,被告以其公积金贷款160000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提前还款112769.79元,并将贷款还清。2011年11月3日被告又与案外人邹**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邹**,房屋价款281047元。

坐落天津市**航大学教师宿舍楼28号楼1门202号房屋权利人系中**大学。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100万元。2015年7月16日中**大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校职工吴**共发放房屋补贴82291.2元,特此证明。”2015年9月18日中**大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校理学院教师吴**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收入总计99021.59元。2015年10月15日中**大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校职工吴**自2011年7月15日与我校签署购房协议后,校方多次向其催交购房款,其表示无力购房,经多次拖延后,于2012年7月13日将购房款补交齐。

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调查董**及董**的账户明细载明:董**卡号为(62×××81)于2011年3月21日存入50000元,该卡为理财账户,于2013年4月25日销户,余额为340866.57元。同日,该余额由该卡转入董**账户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双方婚生之子董**进行询问,董**表示,同意和被告共同生活。

双方确认的事实如下:1、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友爱南里3-1-605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现对外出租中,月租金1000元;2、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两幅乌克兰画,归被告所有;3、涉诉房屋内的财产归法院确定的房屋所有人,并且不需要补偿折价款;4、截止至2003年6月30日被告公积金余额为10642.12元,截止至××××年××月××日被告公积金余额为78078.37元,自双方结婚之后,被告累计提取公积金107336.55元;5、双方无汽车、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需要分割,亦无其他要求法院分割的财产;6、原告对于法院调取的被告在中国工**限公司账号为03×××58、03×××13、62×××52、62×××00的余额不予分割及被告在中国农**限公司账号为62×××13的余额不予分割。

后原审法院向房屋管理部门了解,坐落天津市**航大学教师宿舍楼28号楼1门202号房屋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较低。

董**的原审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否准予离婚亦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定标准。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予以照准。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现董**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经询问后,董**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子女利益考虑,原审法院确定在原、被告离婚后,董**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数额,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原告自述没有工作,但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存在不能工作的情形,因此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对于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均同意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友爱南里3号楼1门605房屋归原告所有,乌克兰书画两幅归被告所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双方上述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予以照准。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被告住房补贴822912元、分居期间的工资25万元及被告公积金18万元(其中包括已提取的107336.5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学校已将住房补贴发给被告,数额也认可,其名下现无工资存款,且被告的公积金亦曾提取107336.55元,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剩余公积金可以听从法院裁判,而被告的工资及住房补贴已经在日常生活中给孩子和自己花费,所以不同意分割。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双方在分居期间经济独立,双方互不给付对方工资,被告所买卖的房屋并未从中获得较大利益,因此确定,对于原告的工资、住房补贴均不予分割,对于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公积金的数额,截止至XXXX年XX月XX日被告公积金余额为10642.12元,截止至××××年××月××日被告公积金余额为78078.37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剩余公积金应为67436.25,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款项33718元,被告公积金账户中的款项不予提取。

对于陆*庭院房屋,原告认为购房款系原告在结婚前个人房屋的退款所购买,只是在婚后取得产权证。被告认为,其中原告交纳的首付款被告曾给付原告共计80000万,应当属于二人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被告对其所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所述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退房票据及交款票据拟证明其所述,且被告庭审中也认可在原告婚前曾退过部分房款一节,故认定该笔首付款系被告个人交纳,但上述房屋在婚后取得产权证,因此涉诉房屋还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查明,该房屋原房款275700元,首付款175700元,贷款100000元,贷款已清偿,现该房屋价值150万元,其中原告交纳的首付款部分也存在增值的情形,依据公平原则,该房屋中扣除首付款增值部分返还给原告,剩余部分平均分割,经计算,原告应当给付被告该房屋分割款272035元,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给款同时,被告搬出上述房屋。

对于坐落天津市**航大学教师宿舍楼28号楼1门202号房屋,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认为系其父母出资,与被告无关。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该房屋现产权人虽然是中**大学,但该房屋是民**学针对自己的员工定向出售,产权人没有进行变更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出资款系其父母,故认定该房屋亦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现在双方均确认该房屋价值100万元,房屋归被告所有,办理产权人变更手续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500000元。

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原告深**银行及民**行理财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同意分割,其属于代董**进行理财,并非原告本人的钱款,并且提供其与董**之间的收条为证,所得收益双方平分,现得收益17000元。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因此该笔理财款340866.57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即原告给付被告上述理财款分割款170433元。如原告所述为其哥的款项,权利人可另行向原、被告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因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产生的借款的主张;被告在外留学花费10万元并取得硕士学位,属于知识产权的收益,应当分割给原告一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且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董**与被告吴**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董**随被告吴**共同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友爱南里3号楼1门605房屋归原告董**,乌克兰书画两幅归被告吴**所有,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四、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第六大道陆*庭院11号楼4门201号房屋归原告董**,室内财产归原告董**,原告董**给付被告吴**住房分割款272035元;五、坐落天津市**航大学教师宿舍楼28号楼1门202号房屋归被告吴**所有,室内财产归被告吴**所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吴**负担,被告吴**给付原告董**住房分割款500000元;六、原告董**给付被告吴**理财分割款170433元;七、被告吴**给付原告董**公积金分割款33718元;八、本判决第四、五、六、七项经折抵后,自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给付原告董**财产分割款共计91250元,同时被告吴**搬出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第六大道陆*庭院11号楼4门201号房屋;九、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对方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0元(原告董**交纳6700元,被告吴**交纳8400元),由原告董**负担7550元,被告吴**负担75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对于天津市**航大学教师宿舍楼28号楼1门202号的房屋遗漏了重要事实,在房屋所有人的认定上存在错误。此外,原审法院认定婚生子随上诉人生活后,还判令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用,明显错误。并且对上诉人的公积金直接予以分割,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所提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子女抚养费应属文书中的笔误,被上诉人同意按原审数额向上诉人支付子女抚养费,但不同意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一、三、四、六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天津市**航大学教师宿舍楼28号楼1门202号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和上诉人名下公积金是否应予分割问题。现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双方婚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的数额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子女抚养费属于文书笔误,并同意由上诉人抚养双方的婚生子,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并责令原审法院做出补正裁定。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被上诉人的固定收入和家庭情况,原审判决数额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名下公积金余额的分割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名下的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公积金的提取受相关政策的约束,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其名下公积金余额的一半并无不当。关于天津市**航大学教师宿舍楼28号楼1门202号房屋的所有权确认问题。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系代为其母亲购买,该房屋应由其母亲所有。虽然在案证据能够显示上诉人之母曾向上诉人名下给付43万余元的款项,但该款项并非由上诉人之母直接向民航学院交付,不能根据上诉人之母向上诉人付款的行为来认定诉争房屋归上诉人之母所有。反之,该诉争房屋系民航学院对职工的定向销售用房,房屋销售协议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上诉人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不存在政策性障碍,且该房屋购买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令诉争房屋由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0%的补偿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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