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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辩护人刘**、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谢**先后在本市《每日新报》、《渤海早报》上刊登虚假征婚广告。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谢**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结识前来征婚的被害人陈**,后化名“陈*”与被害人陈**相互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谢**陆续以购物、支付礼金等事由向被害人陈**索要财物,先后在本市和平区福安大街庄妈妈饭店等地骗取被害人陈**共计人民币6000元。

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谢**使用上述同样手段,先后与前来征婚的闫××等六名被害人交往,并编造各种理由索要财物,分别骗取被害人闫××人民币30400元,骗取被害人张一×人民币6000元,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2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杨**人民币200余元,骗取被害人杜**人民币400余元,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300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日将被告人谢**抓获归案。现被告人谢**及其亲属退缴的赃款、被告人谢**作案使用的诺基亚牌手机四部均已被依法扣押。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就本案量刑提出: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2、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并与绝大多数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3、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良好;4、被告人系因生活所迫而实施诈骗,取得财物后并未挥霍,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判处缓刑或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发表辩论意见:1、虽然被告人谢**到案后即供述了诈骗被害人闫××、张**的事实,但仍有诈骗四名被害人的事实系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才予以供认,故被告人虽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减轻刑罚的幅度方面不宜过高;2、被告人通过公共媒体实施诈骗,并且被害人人数较多,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及其家属退缴了全部赃款,并分别与被害人陈**、闫**、王**、杨**、杜**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与被害人王**、杨**、杜**的刑事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五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谢**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并有被害人陈**、闫**、王**、杨**、杜**、张**、张**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通过报纸刊登的征婚广告与被告人相识,被告人以结婚为名骗取财物的经过,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谢**;有证人刘**、王**的证言、《每日新报》两份,证实被告人谢**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7月至8月在《每日新报》和《渤海早报》中缝刊登征婚广告的情况;有被告人所使用手机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联系情况;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经被害人陈**报案,民警于2015年9月2日将被告人谢**抓获;有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庭前被告人分别与被害人陈**、闫**、王**、杨**、杜**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五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谢**的行为表示谅解;还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人口信息、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通过在报纸上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并且多次诈骗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赃款并与五名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退缴全部赃款、与多名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的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退缴在案的赃款42700元,发还被害人陈*6000元,发还被害人闫国富30400元,发还被害人张**6000元,发还被害人张**300元;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四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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