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王**、天津齐**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梁**与被告王**、天津齐**限公司、天津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79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一次性返还原告梁**30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支付原告梁**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的利息;被告天津齐**限公司、被告恒**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梁**,被告天津齐**限公司、被告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天津恒**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王**、天津齐**限公司下落不明,我院向上述二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我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2177、2179-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轮后查封被执行人王**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城厢西路与鼓楼**北侧天越园16-2-1501号房屋,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2177、2179-2-5号执行裁定书,依次查封被执行人天津齐**限公司名下津C×××××帕萨特牌、津H×××××捷达牌、津R×××××起亚牌及津F×××××夏利牌机动车车务手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明确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9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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