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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刘**、孙*,被告张*、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于2014年2月7日签订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张*保证在2014年4月7日前全部还清。但到期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39871.23元(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要求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3、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没有见过,被告张*与原告的儿子魏*是同学,事情的发生是基于被告张*与魏*的合作关系。被告张*与案外人胡**做生意,魏*和胡**也认识。胡**找其二人做二手房买卖的房款拆借以及优质二手房的买卖。诉争款项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类似的情况很多。该笔二手房买卖清贷业务总额是75万元,当时被告张*只有30万元,差45万元。魏*知道该业务后表示同意做,45万打到了被告张*的账户上,但打款人是谁不清楚。后来得知这些业务是胡**捏造的,钱被挪作他用了,胡**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都是受害人。借条的日期记不清了,是被告张*跟魏*私下里签的。

被告周*辩称: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张*的合作关系,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凭证,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周**夫妻关系。被告张*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7日的借款凭证一张,载明”借款人张*于2014年2月7日向出借人马*借款人民币450000(肆拾伍万元整)。并把上述资金打入到张*的建设银行账号(4330)并保证在2014年4月7日之前一次性全部还清”。2014年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张*4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的账户内汇入人民币450000元。被告张*虽认可其收到450000元款项的事实存在,但抗辩称双方并非是借款关系而是其与原告儿子之间的合作关系。对于该项抗辩理由,被告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按捺手印的意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周*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对被告张*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诉讼保全费2969元,共计7293元由被告张*、周*承担。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述费用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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