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天津美**有限公司、王*、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津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王*、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卢**、人民陪审员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司、王*、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02-20借款协议,约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王*自愿为被告美**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黄**自愿出借账户给被告美**司,亦应承担责任。故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美**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被告王*、黄**对被告天津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美**司、王*、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美**司、王*签订编号为201302-20《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美**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和平房产,被告美**司指定被告黄**账号为XX的银行账户接收上述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18日前偿还借款。如被告美**司按期还款,则原告不收取利息。如被告美**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则自原告借款出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被告王*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被告美**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被告美**司偿清全部款项后两年。

《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黄**账号为XX的银行账户汇款94.6万元,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条一份。2013年1月14日和2013年1月16日原告分两次取款7万元,将其中的5.4万元给付被告王*,被告王*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上述5.4万元借款的收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司、王*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美**司应依约按时还款。被告美**司不能按时还款时,被告王*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美**司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黄**作为被告美**司指定的且经原告同意的借款接收人,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利率与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一致,故本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付利息。被告美**司、王*、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给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

二、被告王*对被告天津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天津美**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6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王*共同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