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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鹿**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鹿**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鹿**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鹿**司仅向孚**公司提供853895元的货物事实错误,另外180616元的货物鹿**司分四次由张**送至孚**公司经营的地点,并且,鹿**司已按孚**公司支付的货款备足了合格货物。原审判决解除鹿**司与孚**公司之间签订的《酒品代理合同》,鹿**司返还孚**公司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支持其主张,鹿**司提供2012年9月2日发给孚**公司的通知,证明鹿**司已将1300000元货物备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孚昌达公司提交意见称:鹿鸣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孚**公司与鹿**司签订的《酒品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鹿**司主张除**公司认可收到的853895元货物之外,另有部分货物鹿**司分四次由张**送至孚**公司经营的地点。对此,孚**公司不予认可,鹿**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孚**公司依约向鹿**司支付了1300000元预付款,鹿**司仅提供853895元的货物,判决鹿**司退还孚**公司预付款446105元并无不当。鹿**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

综上,鹿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鹿**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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