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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08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系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上诉人的住所地系天津市河北区,本案应由天津市河北区或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天津市河北区或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呈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还款的一方,在其住所地所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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