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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张二×。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行为与其争吵,双方因此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2015年1月15日两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均被法院判决驳回。此后至今,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自感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张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自立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租房协议2份、交房款收据、正**委会出具的证明、缴纳供热费的收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因感情不合分居的事实;

证据2、(2014)滨塘民初字第1001号案件及(2015)滨塘民初字第917号案件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合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

证据3、银行转账查询记录2份,证明原告婚前购买胡北小镇房屋尾款的转账支付情况以及胡北小镇卖房所得款中有40万元用于偿还婚后所购贻锦台房屋的贷款;

证据4、中**银行存款凭条1份,证明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当天原告父母给被告聘礼9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婚姻基本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情况均属实,但原告所述双方分居情况不属实。被告认为双方现在并未分居,彼此仍有感情,且孩子现患有重病,一切应以孩子为重,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二×。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5年1月14日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均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分别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之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虽数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对其分居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无法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之起诉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婚生之女张**且年幼,并不幸身染重病,现亟需父母的关心与呵护,夫妻双方应齐心协力为女儿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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