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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有限公司与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史锦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于2007年7月13日注册成立。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操作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每月5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12月19日,被告在原告车间操作机器时左拇指受伤,事故造成被告左拇指近节远端平面完全离断。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29日,被告因左拇指创伤性切断在天**院接受治疗,此期间治疗费用共计41191.91元;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左拇指骨折治疗后恢复期在天**院接受治疗,此期间治疗费用共计3783.58元。被告因受工伤入院治疗时间共计74天,被告共垫付医疗费7991.28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北辰人社局于2014年4月2日受理。2014年4月29日,北辰人社局作出编号为S112011320140423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将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天津市**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委员会)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23日,北**委员会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3个月,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18日,天津市**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编号为S212011320140785,将被告定为伤残七级。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曾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工伤认定,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已生效。

2014年1月3日,原告转账给案外人魏**(金**之妻)500元;2014年1月17日,转账给魏**10000元;2014年2月19日,转账给魏**6000元;2014年2月25日,转账给魏**500元;2014年1月13日,转账给魏**500元;2014年2月13日,转账给魏**1000元,共计转账18500元。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1月13日的三笔转账款项共计1500元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同意从原告应付的伙食补助费中扣除此款。剩余16300元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医疗费,7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伙食补助费。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生活补助9720元。2014年5月6日和2014年8月13日,被告每次分别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64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06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25634元;4、医疗费7991.28元;5、交通费1009元;6、生活护理费16660元;7、伙食补助费259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200元;9、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2014年12月31日,北辰仲裁委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4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06元;2、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3、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4、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5、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7991.28元;6、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5634元;8、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648元;9、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呈诉至一审法院。

天津海**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不支付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06元;2、不支付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3、不支付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4、不支付金**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5、不支付金**工伤医疗费7991.28元;6、不支付金**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不支付金**停工留薪期工资25634元;8、不支付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648元;9、案件受理费由金**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存在不同主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内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此外,原、被告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亦存在分歧,原告对此内容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参照《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账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原告认可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在发放工资时将现金放在信封里,信封上有姓名;被告的工资数额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被告每月的平均工资为366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被告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所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对原告在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转账给被告的18500元的性质存在分歧。被告主张此款中的1500元为被告伙食补助费,剩余17000元为被告的医疗费;原告主张此款是预支给被告的,双方并未约定此款的具体内容。一审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住院专用收据和出院记录,并申请调取了天**院开具的住院押金明细单作为证据。其中2014年1月17日,原告转账10000元,被告称其当日缴纳住院押金9000元,后于2014年2月28日缴纳住院押金300元,剩余700元用于生活费;2014年2月13日原告转账1000元,被告称其2014年2月14日缴纳住院押金1000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转账6000元,被告称其当日缴纳住院押金6000元。上述住院押金的缴纳日期与出院记录中所记载的手术时间以及原告转账时间可以相互印证,其中2014年1月17日原告转账与被告缴纳住院押金款项存在1000元差额,针对此款被告主张其2014年2月28日缴纳住院押金300元,剩余700元用于生活费并包含在被告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中,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2014年2月28日缴纳住院押金300元系原告2014年1月17日转账的余款;剩余700元因被告称用于生活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包含在其所出具收条中,故认定此7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伙食补助费。综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给被告生活费及医疗费具体数额,故认定原告转账的总金额中16300元为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医疗费,剩余22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对被告垫付工伤医疗费7991.28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工伤医疗费7991.28元。

参照《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被告因工伤入院治疗共74天,故原告应承担被告伙食补助费2220元,被告自认原告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1月13日的三笔转账款项共计1500元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同意从原告应付的伙食补助费中扣除此款,且根据所认定的原告2014年1月17日转账款项中的700元为被告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伙食补助费差额2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应当以3662元为标准,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06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照《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七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8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原告应当以201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60元为标准,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080元;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12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原告应当以201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60元为标准,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和生活护理费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工资收入标准为工伤职工负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实得工资。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生活补助9720元。原告主张此款系被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被告否认并主张其中包括转账的三笔伙食补助费共计1500元,剩余8220元系被告饭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性质,认定此款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应当以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662元为标准,支付给被告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91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自2013年7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184.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金占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06元;二、原告天津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金占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三、原告天津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金占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四、原告天津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金占银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五、原告天津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金占银工伤医疗费7991.28元;六、原告天津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金占银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0元;七、原告天津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金占银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914元;八、原告天津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金占银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184.99元;九、驳回原告天津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工伤医疗费79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914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184.99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负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金**月工资数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金**自行书写的每月工资数额计算月平均工资与事实不符,金**发生工伤事故后,上诉人在2014年3月26日给付金**工资9720元,当时金**打下收条一张,证明该9720元是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97天的工资,因此,金**每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662元;2、金**主张的工伤医疗费7991.28元,是停工留薪期满后,在劳动部门没有批准延长停工留薪期及医疗期的情况擅自住院治疗,因此,金**主张该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3、金**到公司后,其本人为了“跳槽”离职方便及自己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金额拒绝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其本人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发生工伤事故社会保险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核保,因此金**应自行承担社会保险应报销的数额,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也不应上诉人承担;4、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请求申请重新鉴定;5、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预支给金**18500元及后来给付的工资9720元也应进行核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银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1、关于金*银月平均工资,一审中金*银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金*银月平均工资为3662元;2、上诉人给付的9772元,不是工资,而是上诉人给付的生活补贴,且已经在一审的判决中予以扣减;3、金*银在医疗期后进行的康复治疗,属于赔偿的范围;4、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金*银为了便于辞职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不存在;5、关于18500元,经过一审法院调查取证,已经查明是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不存在扣减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于2013年7月26日入职上诉人处,担任操作工,2013年12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7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金**因工受伤,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金**的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治疗及经济补偿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金**医疗费以及各项补偿费用是正确的。

关于计算各项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金**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应按照3000元的标准计算各项的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参照《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和生活护理费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工资收入标准为工伤职工负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实得工资。被上诉人金**提供了其受伤前5个月的工资袋,证明其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实得工资为3662元,而上诉人将给付被上诉人金**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9720元计入平均工资,显然与法相悖。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金**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662元为基数计算给付被上诉人金**的赔偿数额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金**在医疗期满后进行的康复治疗所垫付的医疗费7991.28元问题。被上诉人金**伤愈出院后,因需要后期康复治疗,于2014年7月22日再次住院治疗,共垫付医药费7991.28元。因此,被上诉人金**后期康复治疗的费用,属于赔偿的范围,上诉人应当予以给付。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金**为了“跳槽”离职方便及自己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金额拒绝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其本人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发生工伤事故后,社会保险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核保,因此金**应自行承担社会保险应报销的数额,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以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亦不应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是金**自身原因,但在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赔偿款外,还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关于对金占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表示放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预支给被上诉人18500元及住院期间给付的9720元是否应当核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天**院开具的住院押金明细单,证明上述18500元中的16300元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剩余的2200元确认为支付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已经从应当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减;另外,上诉人在金**住院期间给付的9720元,因双方对该款项给付的项目意见不一,上诉人认为是给付住院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金**认为给付的生活补助,一审法院依据款项给付的时间,将上述款项确认为上诉人支付给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并从应当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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