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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永**限公司与天津峰**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永**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永**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砂、钢丸等原材料。原告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2月间为被告供应钢砂、钢丸等共计265650元,并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只支付了3万元,尚欠货款23565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235650元;2、赔偿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经济损失9994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及金额;

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为被告供货后,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峰**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砂、钢丸等。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砂、钢丸等价值265649.5元,并陆续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656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供货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供货数量与金额,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一致,应以送货单应为准。本院据此确认被告拖欠货款数额为235649.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一节。本院认为,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利息损失,属客观事实,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该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山东永**限公司货款235649.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35649.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5元,减半收取2492.5元,保全费1748元,共计424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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