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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辽宁长**限公司、葫芦岛**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被告葫芦岛**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国春、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远**司法定代表人寇*、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司、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长**镇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钢材。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指定收货人、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远**司、檀**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总价款1372330.86元,被**公司未支付货款,造成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共计690514.284元。长**司格林小镇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长**司承担,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372330.86元;2、被**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5月5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及利息690514.28元,并按照每日每吨3.3元标准计算,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3、被告远**司、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长**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远**司、檀少春存在担保合同关系;

证据二、送货单5张。证明原告履约供货,以及货款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远**司辩称,远**司与长**司系发承包关系,但未给长**司提供担保,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一、原告把远**司作为合同担保人,列为被告不正确。合同中远**司的名称是原告打印的,有关担保的内容是不存在的。担保人处加盖的远**司合同专用章是其中一个被告私刻的,合同中没有远**司人员的签字。综上,该合同担保的内容是虚构的,章是伪造的,原告把远**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要求原告必须撤回对远**司的起诉,远**司保留追究包括原告在内的有关人员涉嫌合同诈骗的权利。三、对原告的错误起诉,以及对远**司账户错误查封所造成的损失,保留追偿的权利。四、不同意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标准过高,不应该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远**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徐**书写说明一份。证明长**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关于担保的内容是虚假的,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

证据二、远**司合同专用章印模。证明合同上加盖的远**司的印章是伪造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远**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合同不知情。担保内容是虚假的,加盖的合同章是伪造的,留的电话是陌生人的,没有远**司任何人员签字,对远**司是无效的;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与远**司不具备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远**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认为远**司陈述徐**是涉案工程的关联单位人员,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二认为根据远**司提供的合同章印模,可以确认远**司确有合同章。该印模与涉案合同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需通过司法鉴定确定。

被**公司、檀**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了合同及送货单原件,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同中加盖的“葫芦岛**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远**司质证,与其提供的印章印模差异明显,本院对该印章与远**司印章的一致性不予认可。远**司提交的徐**书写的说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远**司提交的合同专用章印模,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长城**小镇项目部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该项目部购买原告供应的钢材,用于其施工的工地。合同约定了货物质量标准、交货方式、质量检验、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结算方式为,原告前期垫付钢材1000吨,货到工地开始计算,每吨每日加价3.3元作为垫资费;供货总量达到1000吨时,一次性付清,如90天内未达到1000吨,也一次性付清货款,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未付金额每吨5元计算支付违约金;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应承担违约期间总货款的日3‰赔偿金;双方指定沈新春、王**为收货人;担保方对本合同需方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为3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盖“辽宁长**限公司格林小镇项目部合同专用章”,被告檀**在担保方处签字,担保方处同时加盖“葫芦岛**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8月27日至11月4日履约供货1372330.86元,长城公司格林小镇项目部指定收货人王**签收,但未支付货款。

另查,被告远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合同专用章的印模,经法庭比对,被告合同专用章与涉案合同中加盖的“葫芦岛**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存在明显差异,如被告提交的印章“房”字与“地”字相连,而合同加盖的印章中“房”字与“地”字分开明显。双方对印章的一致性均不申请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格林小镇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供货后,被**公司格林小镇项目部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因该项目部是长**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被**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经双方指定收货人签收,能够证明原告供货的数量和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给付货款137233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长**司支付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因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而长**司未能履约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长**司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明确,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酌情考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8日起算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檀**对被**公司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檀**在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主合同合法有效,故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远**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对此,远**司提出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葫芦岛**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案外人私刻,不认可为原告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求远**司承担担保责任,应就双方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合同加盖的印章与远**司提交的印章差异明显,不能认定是远**司的印章。原告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远**司与原告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公司、檀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长**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1372330.86元;

二、被告辽宁长**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372330.86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檀**对本判决书第一、二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辽宁长**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辽宁长**限公司担负,被告檀**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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