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初,被告人李**在担任天津市滨**材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期间,使用虚假的天津市滨海新**南石材批发中心的经营年限证明及租赁合同,向中国民生**津塘沽支行申请小微企业互助基金贷款,授信额度为100万元人民币,授信期限两年。2012年11月15日,李**申请100万元人民币贷款被批准,中国民生**津塘沽支行将100万元人民币打入李**提供的第三方的民**行账户,2013年11月13日李**将100万元人民币连本带息偿还。随后李**又提供一份贷款申请,倒贷100万元人民币,款项打到李**提供的一个第三方的民**行账户上,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每月还息到期还本。2014年11月,合同期限届满,李**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造成中国民生**津塘沽支行直接经济损失90万元人民币。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骗取贷款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李**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没有前科劣迹,不能偿还贷款是因为生意失败,待恢复自由后愿意尽最大的努力弥补银行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天津市滨**材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2年11月初,被告人李**使用虚假的天津市滨海新**南石材批发中心的经营年限证明及租赁合同,向中国民生**津塘沽支行申请小微企业互助基金贷款,授信额度为100万元人民币,授信期限两年。2012年11月15日,李**申请的100万元人民币贷款被批准,中国民生**津塘沽支行将100万元人民币打入李**提供的第三方的民**行账户,截至2013年11月13日,李**将100万元人民币本息偿清。随后李**又提供一份贷款申请,倒贷100万元人民币,款项打到李**提供的一个第三方的民**行账户上,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每月还息到期还本。2014年11月,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人李**因经营不善,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本金无力偿还,中国民生**津塘沽支行抵扣了被告人李**办理贷款时先行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后,至今尚有90万元人民币直接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李**供述,证人李**、李**、尹**、彭**、陈**、游**、张**、阮**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明(周守县公安局出具),临时羁押证明(上海**看守所出具),李**、陈**、陈**、张**、游**的民生银行卡对账单,天津市滨海新**南石材批发中心出具的证明,商贷通授信资料,中**银行小微授信业务管理办法及补充说明,天**建商会罗*分会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向中国民生**津塘沽支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